(2015)吕民一终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任占孝与程广生、王兴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甲,王乙,任丙,杜丁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1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甲,山西省交口县政协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程广瑞。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乙,山西省交口县林业局退休干部。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三平,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丙,山西省交口县民政局退休干部。原审第三人杜丁,山西省交口县人大退休干部。被上诉人任丙与上诉人程甲、王乙、原审第三人杜丁合伙纠纷一案,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5日作出(2010)交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月9日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交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案件移送请求,请求本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3)吕立民通字第4号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本案由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离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后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离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又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离民监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后,上诉人程甲、王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广瑞、上诉人程甲、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三平、被上诉人任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杜丁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9月份,原审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推定王乙为代表,代表原审原、被告及第三人与山西冶金研究所签订了承包合同,合伙人共同投资承包经营山西冶金研究所所属的交口县温泉乡响义耐火材料厂。原审被告王乙负责具体经营到2004年底后,由原审被告程甲着手经营到2008年8月份,原审被告王乙与山西冶金研究所解除了承包合同,合伙承包活动自行终止。合伙终止后,2009年通过法院清算,结算出程甲、王乙经营期间的两份账目清单。另查明,①王乙经营期间的合伙人被告程甲投资35万元,另外是程甲借的10万元,杜丁借的12万元。②在程甲经营期间,任丙以每年24万元承包费承包一年,结果只经营6个月。③任丙、程甲、杜丁各投资5万元,共计15万元。④程甲借的10万元在其经营期间从利润中还清。原审法院原审查明,程甲借的10万元没有从利润中还清。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王乙经营期间杜丁借的12万元已从合伙财产中支付;王乙经营期间的债权71600元没有进行分配。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虽然原审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合伙时未签订合伙协议,但在2009年通过交口县法院清算的两份账目清单各方均无异议,根据清单王乙经营期间亏损33957.46元,程甲经营期间盈余569177.7元。程甲借的10万元,杜丁借的12万元(已支付),王乙经营期间亏损33957.46元,任丙、程甲、杜丁各投资5万元,属于合伙债务应当由合伙财产偿还。任丙少承包经营六个月应当给其退还12万元承包费。剩余款项45220.24元四位合伙人平均分配,每人11305.06元。王乙经营期间的债权71600元四合伙人也应平均分配,每人17900元。关于原审被告程甲、王乙辩称欠税款六、七十万元,因无据可佐,不予认定;二被告要求原告退还投资款从2008年8月开始计算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合伙清算顺序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3)离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由程甲清偿合伙人共同债务33957.46元,即王乙经营期间的亏损33957.46元;三、程甲扣除合伙人共同债务100000元,及程甲的借款100000元;四、由程甲退还任丙承包费120000元;五、由程甲退还杜丁、任丙投资款每人50000元,扣除自己的投资款50000元;六、剩余的45220.24元四合伙人平均分配,即由程甲退还任丙、杜丁、王乙各11305.06元,扣除自己的11305.06元;七、王乙经营期间的债权71600元,债权实现后,四合伙人平均分配。诉讼费6550元,由原审原、被告及第三人平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程甲、王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五、六项,依法改判任丙退还程甲、王乙投资款;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将合伙投资形成的资产利益进行清算。合伙承包的响义耐火材料厂基于交口县人民政府对该企业予以依法关闭而终止,合伙对响义耐火材料厂的投资根据2008年8月27日山西省冶金研究所、任丙、王乙三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合伙人王乙、程甲、杜丁的投资应由被上诉人任丙退还,一审未对合伙人的上述投资进行处理。二、判决程甲退还任丙承包费12万元错误。任丙承包后一直未将承包资产交回,要求退还12万元无证据支持,且程甲是代表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个人不应承担支付债务义务。三、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程甲经手的债权判决由程甲给付其他合伙人错误。程甲代表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产生的债权属于合伙人共有,程甲是合伙债权人之一,而不是其他合伙人的债务人。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程甲经手的债权判决由程甲给付其他合伙人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债权应在债权实现后进行。被上诉人任丙口头答辩称:关于其上诉请求第一项于情于理不符合事实,二上诉人两次向交口县人民法院上诉,均败诉。资产利益已经进行了清算,二上诉人已经经营了5年,有清算协议为证。程广孝退还我承包费12万是正确的,当时我们关系挺好的,所以没有开收据,到了2008年6月,交口县环境保护领导组出台了文件,6月30日之前必须取缔,我承包了1年但是干了5个多月,剩余的半年时间承包费退我一半12万元。现在这笔钱全部在上诉人王乙手中。一审判决第五项也是正确的,这5万元是借款不是投资款,所以程甲应当退这笔款。原审第三人杜丁答辩称:程甲在王乙经营期间投资的57万元之中的的22万元系程甲指定任丙交给王乙的,这22万元系程甲经手借别人的10万元,杜丁经手借别人的12万元;程甲、王乙二人经营期间除王乙在经营一年之后简单的公布了一下账目,从未做过清算。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程甲、王乙、被上诉人任丙与原审第三人杜丁在合伙时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但在2009年通过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清算的两份账目清单各方均无异议,根据清单上诉人王乙经营期间亏损33957.46元,上诉人程甲经营期间盈余569177.7元。上诉人程甲借的10万元,原审第三人杜丁借的12万元(已支付),上诉人王乙经营期间亏损33957.46元,任丙、程甲、杜丁各投资5万元,属于合伙债务应当由合伙财产偿还。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任丙少承包经营六个月给其退还12万元承包费事实清楚,上诉人程甲、王乙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因与查明事实不符,该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剩余款项45220.24元由四位合伙人平均分配;上诉人王乙经营期间的债权71600元四合伙人也应平均分配。上诉人程甲、王乙的其他上诉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且与查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9元,由上诉人程甲、王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玉荣审判员 张晓艳审判员 吕 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