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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2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梅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梅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刑初2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13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1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梅某某,女,汉族,小学辍学,农民。因犯盗窃罪,2013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1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富强、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7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梅某某经事先预谋,驾驶三轮车窜至光山县孙铁铺镇卧龙台粮管所院内,将被害人李某乙晾晒的552斤野菊花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批被盗野菊花价值人民币7176元。案发后,被盗的野菊花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及其他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梅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梅某某曾因盗窃犯罪分别被判处缓刑,缓刑考验期满后,仍不思悔改,又实施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盗的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被告人梅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志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丹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