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3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安某、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刑初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女,汉族,文盲,山东省沂水县人,务农,住沂水县四十里堡镇某村。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孙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务农,住沂水县四十里堡镇某村。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德玉、张秀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以来,被告人安某、孙某先后五次到中铁十七局临沂铺架基地,从破损的围栏网处钻入基地院内,窃取铁路用扁钢、鱼尾夹板、撬棍等物品一宗,价值2177元。同年7月28日,被告人安某伙同他人再次前往该基地,采用相同的手段窃取小方木22根,价值172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自动投案,上述物品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安某、孙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起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所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安某、孙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涉案数额、认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令二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小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