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民初字第5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傅俊与被告江苏省悠仙美地饮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俊,江苏省悠仙美地饮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044号原告傅俊,女,汉族,1975年12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姜春,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悠仙美地饮食有限公司,住在南京市鼓楼区云南北路49号。法定代表人刘建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全,人事主管。原告傅俊与被告江苏省悠仙美地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仙美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俊的委托代理人姜春,被告悠仙美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傅俊诉称:2011年8月,原告到悠仙美地公司工作。2011年9月1日,原告和南京朵夏茶餐厅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1-2日,工资为5000元/月。2011年11月,悠仙美地公司任命原告为淮安分店的店长。2013年1月1日,原告和南京朵夏茶餐厅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4年11月,原告由悠仙美地公司任命为盐城分店的店长。原告每天工作9-10小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也正常上班。2015年1月10日,悠仙美地公司要求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原告办完手续后,悠仙美地公司不再安排原告工作岗位。2015年1月29日,悠仙美地公司要求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去公司报到。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4日和5日前往悠仙美地公司报到。2015年2月5日,原告收到悠仙美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904元(5272元×3.5×2);2.被告支付2015年1月、2月的工资共计10000元(5000元×2)、2014年12月奖金1000元;3.被告支付延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76953元;4.被告支付报销费用1130.7元;5.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淮安店租房押金1000元;6.被告支付垫付的盐城店房租2800元,赔偿原告解除合同后的房租损失7000元、租房押金700元。被告悠仙美地公司辩称:1.原告自2015年1月10日电话报备调休10天,至2015年1月20日未返岗也未履行请假手续,公司分别于1月20日、29日与原告电话沟通上岗时间,并于1月29日邮寄《上岗通知单》,要求原告2月4日前到岗。原告未能按要求到岗也未履行请假手续。原告连续旷工超过三日,公司根据规章制度于2015年2月4日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事先通知了工会,不同意支付赔偿金。2.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10日实际出勤8天,11日起未履行手续即离岗,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属于旷工,每旷工一天扣三倍工资,原告旷工超出3天以上,应扣除9天工资,故不存在2015年1月、2月工资;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公司对于表现较好、投诉较少的店长由法人直接奖励1000元/月,此费用为额外奖励,不算入薪资总额,此1000元奖金没有合同约定,且不是每一个店长都有。3.公司已按照规定支付原告加班费,原告本人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中也体现出加班费,故不存在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形。4.经过查询财务,未有原告费用没报销的情况,且傅俊庭审中提供的单据多数为离职以后的票据,大部分票据没有出发地与目的地,不予认可。5.原告在盐城工作期间,公司已经给原告安排宿舍,但原告私自租房且未向公司报备,事后也未得到公司认可,不同意承担原告私自在外租赁房屋的相关费用。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事实2011年9月1日,傅俊入职悠仙美地公司担任店长,全面负责相关店面的管理及协调业务,平时不从事具体操作工作。傅俊与南京朵夏茶餐厅共签订过两期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回执中,傅俊已明确知晓公司规章制度。2011年11月,傅俊至悠仙美地公司下属淮安金鹰国际购物中心悠地简餐厅(以下简称淮安店)任经理,2014年11月又被调至盐城市亭湖区优胜美地茶餐厅(以下简称盐城店)任经理。2015年1月10日,悠仙美地公司因认为傅俊违纪,决定对其进行调岗降级,同日傅俊开始调休,同月20日傅俊调休期满后以悠仙美地公司未提供岗位为由未到岗上班。同月29日,悠仙美地公司向傅俊寄送上岗通知,要求傅俊于2月4日返岗,否则按旷工处理。傅俊收到通知后,自述于2月4日返岗但未提供证据,悠仙美地公司亦不认可傅俊曾于当天返岗。2015年2月4日,悠仙美地公司作出与傅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且征得工会同意,并于次日通过挂号信送达至傅俊,傅俊于2月5日离职。2014年7月,朵夏茶餐厅向傅俊支付了悠仙美地淮安店员工宿舍房租、押金及宽带费。朵夏茶餐厅下属悠仙美地盐城店为员工承租了宿舍,但傅俊支付了自行承租的房屋押金700元及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间的房租2100元,且傅俊承租的房屋与朵夏茶餐厅所述宿舍非同一房屋。2015年5月19日,傅俊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宁劳人仲案【2015】8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南京朵夏茶餐厅向傅俊支付2015年1月工资4848.46元、盐城店租房押金700元、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2月5日房租1400元,合计6948.46元,悠仙美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了傅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傅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对傅俊入职的是悠仙美地公司不持异议。悠仙美地公司表示,朵夏茶餐厅现已经注销,愿意对朵夏茶餐厅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傅俊自愿撤回了对朵夏茶餐厅的起诉。二、双方有争议事实(一)原告加班事实问题。傅俊主张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存在延时加班243.5小时、双休日加班32天和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的事实。为证明其主张,傅俊提交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考勤表,并主张按照考勤表计算加班时间。悠仙美地公司对考勤表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根据劳动合同的规定,傅俊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1至2天,同时公司规定店长的工作时间为11点至20点,含两顿工作餐。傅俊加班费已经按照约定的标准足额发放。为证明主张,悠仙美地公司提交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有原告签字的工资表及2014年10-12月无原告签字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费,约定每月休息时间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以每月500元至8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二次加班费,加班费已经足额发放。傅俊对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加班工资,加班费栏没有数额。对2014年10-12月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本人签字。本院认证如下:劳动者对加班事实负有初步举证责任,傅俊主张存在延时、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因双方一致同意傅俊工作时间以考勤表为准,本院予以确认。傅俊于2015年5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本院依法支持傅俊申请仲裁前一年的加班费,即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1月。首先,关于工作时间认定。对于连续工作6小时以上,根据岗位性质,劳动者能够暂时离开工作岗位的,可酌情扣除相应的用餐时间。本案中,傅俊的岗位是店长,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1-2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是11时至20时,含两顿工作餐,故傅俊的上班时间应根据考勤表从11时开始起算,并扣除每天1小时的就餐时间计算加班时间。经统计,傅俊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1月期间共存在延时加班53.5小时(6月延时7小时,7月延时6小时,8月延时5小时,10月延时2小时,11月延时15.5小时,12月延时18小时),双休日加班30.5天(其中6月4.5天、7月3天、8月5天、9月3天、10月3天,11月7天、12月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其中6月2日端午节一天、9月8日中秋节一天、10月3日国庆节一天、1月1日元旦一天)。其次,加班费是否已经发放。首先,悠仙美地公司制作的考勤表中已明确傅俊的上下班时间,工资表中有“加班”的项目有三项,即:法定加班、加班费、二次加班费。根据工资表记载,傅俊2014年5月至9月工资表中法定加班、加班费两项数额均为0,审理过程中,悠仙美地公司补充提交的傅俊2014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表中,法定加班、加班费项虽然记载有金额,但没有傅俊本人签字,傅俊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对该三份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其次,关于“二次加班费”,悠仙美地公司明确“二次加班费”是约定给原告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加班补贴,傅俊虽不予认可,但该工资表中明确记载二次加班费的金额,且有傅俊本人的签字确认,故应认定傅俊发放的工资中每月500元的二次加班费为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的加班费。(二)原告调休期满未到岗上班是否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傅俊主张,2015年1月10日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办理了盐城店的工作交接,自1月11日起确实没有到被告处上班,但因为是被告不安排原告工作。员工上岗通知单要求原告于2015年2月4日上午至人力资源处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到岗才按旷工处理。原告2015年2月5日上午前往被告处要求上班,但却在当天收到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悠仙美地公司主张,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5项规定,员工无故旷工三天者均做自动离职处理。原告在员工手册上签字确认,表明已经阅读过公司的员工手册。原告自2015年1月11日起就没有上班了,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通过员工上岗通知单,催告原告上班,原告仍然没有来上班,公司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经过工会同意,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的。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傅俊自2015年1月11日起申请调休,自20日调休期满后再未至公司上班,傅俊在劳动合同回执上签字确认,确认全面理解合同内容及员工手册,保证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而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离职流程”,无故擅自旷工三天以上者,做自动离职处理。傅俊虽辩称系公司岗位调整不合理才未去上班,但员工的岗位调整系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即使公司岗位调整有不合理的地方,傅俊也应与公司友好协商,而不能以拒绝上班的方式消极对抗,在没有与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傅俊在10天调休期满后拒绝上班,且在公司2015年1月29日发出上岗通知单的情况下仍不到岗上班,该行为已严重违反悠仙美地公司的规章制度。(三)被告是否应当发放2015年1、2月份工资及2014年12月奖金。傅俊主张,公司应当发放2015年1、2月份的工资;奖金自2014年9、10、11月份连续发放了3个月,每月1000元,被告没有提供原告被投诉的证据,不发放12月份的奖金没有依据。悠仙美地公司主张,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10日实际出勤8天,11日起未履行手续即离岗,按照相关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属于旷工,每旷工一日扣三倍工资,连续旷工三日可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旷工超出3天以上,应扣除9天工资,故不存在2015年1月、2月工资。关于奖金,公司不认可。从2014年6月开始,公司额外奖励店长每月600至1000元不等的奖金,奖金从2014年6月至11月,每月按时向原告发放。发放奖金的前提是门店没有被投诉且业绩较好。2014年12月份原告被告员工投诉了,所以该月原告没有奖金。本院认为,关于傅俊2015年1-2月的工资,因双方一致陈述傅俊的工资只发放到了2014年12月份,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考勤表记载的傅俊出勤天数计算,傅俊2015年1月份正常上班至10日,11日至20日系调休,故悠仙美地公司应支付傅俊2015年1月的工资5000元÷21.75×15=3448.28元。2015年2月,因傅俊未提供劳动,故要求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12月份的奖金,悠仙美地公司虽认为原告上班时间玩手机被电话投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公司自述该奖金自2014年6月起一直按月向傅俊发放,公司现以傅俊被投诉不符合奖金发放条件为由不发放缺乏事实依据,应当向傅俊补发2014年12月份奖金1000元。(四)原告是否存在交通费和盐城店房租未报销、房租损失。傅俊认为,公司应支付其交通费、盐城店租房垫付的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的房租2100元(700元×3),赔偿提前解除合同造成的租房损失7000元。傅俊认为,其签订了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的租房合同,因为离开盐城时租赁合同未到期无法解除,傅俊已经支付了后续的房租至2015年9月,但没有收条。傅俊就其主张提供交通费发票、盐城店的租赁合同及2800元的收条一份。悠仙美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司是在与原告沟通好住宿问题的前提下才安排原告到盐城店上班的,且公司已经为原告安排了住宿,但原告没有去住,而是私自租房且没有向公司报告,由此产生的费用被告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关于报销费用。首先,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陈述,2015年1月10日双方已经办理完盐城店全部的交接手续,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发生时间在2015年1月10日之后,缺乏关联性。其次,原告虽然提供了车票,但被告不同意报销,而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以报销的制度依据;故对原告主张报销1130.7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盐城店租房,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到盐城店工作,实际工作至2015年1月10日,2015年2月5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傅俊提供的租赁协议中,傅俊自2014年12月4日开始在盐城租房,而庭审中双方一致陈述盐城店为员工承租了宿舍,原告傅俊未举证证明其在外租房已向公司报告并取得公司同意,故傅俊主张公司报销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盐城店的房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傅俊自2015年2月5日离职后,与公司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按照房租费700元每月的标准向公司要求提前解除租房合同的赔偿,既未提供已经支付该部分费用的证据,也未提供据以报销的制度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理由和结果审理中,原告傅俊自愿放弃第五项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淮安店押金1000元、盐城店押金7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自愿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悠仙美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二、悠仙美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傅俊加班工资。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傅俊已明确在劳动合同回执上签字确认,确认全面理解合同内容及员工手册,保证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员工手册》对傅俊具有拘束力。其次,傅俊自1月20日调休期满后再未至公司上班,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即做离职处理,傅俊存在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的事实,上述事实已构成严重违反悠仙美地公司的规章制度。再次,悠仙美地公司解除程序合法。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中,悠仙美地公司在解除傅俊的劳动合同时已发函通知工会,履行了通知工会的法定义务,其解除程序合法。综上,悠仙美地公司系合法解除与傅俊的劳动合同,傅俊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在庭审中一致陈述,傅俊的月应发工资为5000元,故傅俊主张以5000元作为加班费的核算基数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此计算傅俊的加班工资。傅俊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1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为2306元(5000元÷21.75÷8×53.5×150%),双休日加班工资14023元(5000元÷21.75×30.5×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2759元(5000元÷21.75×4×300%)。综上,傅俊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1月期间加班费总额为19088元。扣除已经发放的每月500元的二次加班费,悠仙美地公司还应支付傅俊加班费15088元(19088元-500元×8)。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悠仙美地饮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俊2014年12月奖金1000元、2015年1月份工资3448.28元;二、被告江苏省悠仙美地饮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俊加班工资15088元;三、驳回原告傅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锐人民陪审员  卜翔雁人民陪审员  毛鸿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卞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