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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卢德旺与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德旺,唐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00186号原告:卢德旺,1952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黄先锋,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卢德美,金寨县槐树湾金家寨小学教师。被告:唐飞,1987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原告卢德旺与被告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送达后被告唐飞在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唐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唐飞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9月1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德旺诉称:2013年5月,唐飞向我借款67000元,用于归还苏州大观园的房屋贷款,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唐飞给付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卢德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农行汇单二张,2013年5月11号汇款37000元,5月28号汇款30000元,合计67000元,证明借款的事实;2、5月24日唐飞发给卢德美(唐飞的公公)的信息,证明借款的事实;3、唐飞在苏州人民法院的答辩状,证明唐飞收到了67000元;4、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4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唐飞借款的事实及该款用于归还苏州大观园的房屋贷款的事实。唐飞辩称:卢德旺汇给我的67000元确实收到了,但该款是捐助款,用于卢新义治病。唐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唐飞的微博账号打印册及电视台对卢新义治病的报道视频资料,证明卢新义为治病花费十几万,请求社会捐助,并提供公开捐助账号62×××13,2013年4月16日接受第一笔捐助;2、卢德美写的断绝关系的证明,证明其接受捐助的原因;3、上诉状,证明对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服,已提起上诉。对卢德旺所举证据,唐飞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5月11日的汇款37000元是在发信息之前,借款不是事实,应是捐助款;对证据4,现已提起上诉,不能证明系借款。对唐飞所举证据,卢德旺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对证据认证如下:1、对卢德旺所举证据,唐飞认可67000元已收到,予以确认;2、捐助的含义是指没有索求的把有价值的东西给予别人,是自愿行为,本案中因卢德旺明示该款不是捐助,是借款,不能认定该款是捐助。对唐飞所举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唐飞为归还苏州大观园的房屋贷款,通过其公公卢德美向其二伯卢德旺借款,卢德旺于2013年5月11日、5月28日分两次汇款37000元、30000元,合计67000元给唐飞。后该款一直未付,卢德旺起诉来院,要求唐飞给付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唐飞2013年4-5月份62×××13账户的明细表,分析该明细表,可以看出,该账户2013年4月16日接受第一笔捐款,金额100元、200元、500元、2000元不等。2013年5月29日,唐飞从该账户取款13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唐飞收到卢德旺借款6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445号民事判决书中,唐飞认可2013年5月29日,从62×××13中取款13万元用于归还苏州大观园的房屋贷款,从62×××13账户中可以看出,13万元包括卢德旺借款67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唐飞辩称该款是捐助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卢德旺要求唐飞给付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卢德旺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德旺借款67000元。(款汇至法院账户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账号:10×××01;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唐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大年审 判 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冯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