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大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原告吴泽官与被告张华付、南京亚联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泽官,张华付,南京亚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刘春雨,南京丰安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大民初字第256号原告吴泽官,男,1956年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国平,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和秋,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付,男,1965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军,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伟宁,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亚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华西路。法定代表人丁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军,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伟宁,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法定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琦,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春雨,男,1963年5月20日生,汉族。被告南京丰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湛水路668号。法定代表人郑步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燕萍,女,1972年4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法定代表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广连,该公司职员。原告原告吴泽官与被告张华付、南京亚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连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刘春雨、南京丰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安科技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泽官及委托代理人陈国平、赵和秋,被告张华付与被告亚连物流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俞伟宁、孙军,被告丰安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泽官诉称:2014年1月2日11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张华付驾驶被告亚连物流公司所有的苏A×××××/苏A×××××挂货车与被告刘春雨驾驶被告丰安科技公司所有的苏A×××××号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张华付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保险,苏A×××××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张华付、亚连物流公司、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赔偿除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7201.24元;2、被告刘春雨、丰安科技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按责负担。被告张华付、亚连物流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苏A×××××号货车需承担次要责任以上的责任,虽然是我方追尾,但是对方车辆存在违章;2、原告有工伤保险,事发后原告已经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所以对医疗费的损失不能重复主张;3、原告诉请的所有费用应当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和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4、对鉴定意见有异议;5、亚连物流公司垫付了14120元,原告应当返还,且原告还截留了亚连物流公司运输费用亦应当返还;6、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2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为本车车上乘客,不属于交强险及三责险赔偿范围,我公司非适格被告。被告刘春雨未作答辩。被告丰安科技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我公司车辆正在等红灯,张华付驾驶的车辆与我公司车辆发生追尾事故,我公司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有工伤保险,事发后原告已经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所以对医疗费的损失不能重复主张;3、原告诉请的所有费用应当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和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4、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1、我司承保了苏A×××××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A×××××号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属于无责车,我司仅在交强险无责12100元限额内对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予以承担;2、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刘春雨的驾驶资格和苏A×××××号车辆行驶证,若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应予确认我司的追偿权;3、我司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无任何过错,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1时许,原告吴泽官乘坐被告张华付驾驶的苏A×××××/苏A×××××挂货车与被告刘春雨驾驶的苏A×××××号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张华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泽官在南京扬子医院住院治疗96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足根皮肤坏死。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8日,吴泽官在南京扬子医院住院行取右跟骨骨折内固定装置。吴泽官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35560.84元(含亚连物流公司垫付款11000元)。2015年11月26日,经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泽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致右足部分足弓结构破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其右足软组织撕脱伤后致体表皮肤疤痕形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其所需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给予210日、150日和120日为宜。吴泽官支付鉴定费2360元。事故发生时,吴泽官为江苏家恒化工有限公司押运员,其月收入为2550元,事故发生后,其工资停发。另查明,苏A×××××/苏A×××××挂货车系亚连物流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张华付为执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亚连物流公司支付了吴泽官护理费3120元。苏A×××××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苏A×××××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苏A×××××号货车系丰安科技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刘春雨为执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条款、保险单、出院记录、检验报告、手术记录、用药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车证、劳动合同、证明、从业资格证、江苏省社会保险职工缴费工资花名册、销售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吴泽官的损失有:(1)医疗费135560.84元(含亚连物流公司垫付款1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支持120天计1350元;(4)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为,住院期间9200元(80元/天×115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450元(70元/天×35天),合计1165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计算为1785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地点和就诊次数,酌情支持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工作,并以该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5561元(34346×20×11%);(8)精神抚慰金5500元;(9)残疾器具费980元;(10)鉴定费2360元,以上十项合计254111.84元。关于各被告的责任承担: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是发生交通事故的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本案中,确定原告相对于苏A×××××/苏A×××××挂货车是属于本车人员,还是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是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为苏A×××××/苏A×××××挂货车的乘员,属本车人员,当然应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对象第三者之外,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理,根据苏A×××××/苏A×××××挂货车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明确的第三者的范围,原告属于本车人员而非第三者,不适用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亦无须承担商业三责险约定的赔偿义务。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承保了苏A×××××号货车的交强险,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对原告的损失先行予以赔付。第(1)至(3)项合计139210.84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超过对应的保险限额,按1000元计算;第(4)至(9)项合计11254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超过对应的保险限额,按11000元计算;第(9)项2360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综上,本案的交强险限额为1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42111.84元(254111.84-12000),根据事故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由于张华付在执行职务行为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应由亚连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垫付款14120元后,应再赔偿原告227991.84元。原告要求被告刘春雨、被告丰安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华付、亚连物流公司虽对事故责任及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但无证据证明其已获得医疗费等实际损失的赔偿,且工伤待遇给付不影响原告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抽象损失的权利,故被告张华付、亚连物流公司、丰安科技公司以原告已被认定工伤为由抗辩不应赔偿部分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华付、亚连物流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二次手术出院,其于2015年9月7日诉至本院,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亚连物流公司要求原告返还运输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泽官12000元;二、被告南京亚联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泽官227991.84元;三、驳回原告吴泽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元,由被告南京亚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李国和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宛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