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吴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20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援助辩护人项盼盼,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璜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援助辩护人项盼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区小高桥39号早餐店门口,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成某头部和右侧肩膀,并动手抢走被害人成某背着的双肩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5元及身份证等物品),后被害人成某的同伴朱某上前阻拦被告人吴某,双方发生扭打,其后被告人吴某被朱某及群众抓获,并追回被害人成某被抢走的双肩包及包内物品。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吴某系犯罪未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吴某辩解其只是打了被害人,没有抢被害人的背包。援助辩护人项盼盼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第二,被告人吴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三,被告人吴某系初犯、偶犯;第四,被告人吴某有精神病史。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区小高桥39号早餐店门口,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成某头部和右侧肩膀,并动手劫取成某的背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5元及身份证等物品),后因成某喊叫,吴某被成某的同伴朱某及群众制服并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赵某、彭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赃物及伤势照片、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吴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吴某辩解其没有实施抢劫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18日上午8时30分许,其与同事朱某在小高桥39号小吃店买早餐时,一名男子突然用拳头殴打其并抓住其左肩上的双肩包带子,于是其就叫朱某,后朱某与旁边的群众一起将该名抢劫的男子抓住了;被告人吴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其因钱花光了,想抢点钱给自己作为生活花费,于2015年7月18日上午在小高桥一家早餐店附近,用拳头殴打一名女子头部及右侧肩膀,并顺势去抢对方的双肩包,在拉扯过程中,因对方大叫,一名年轻男子前来帮忙并与其扭打在一起,后来又过来几名男子一起将其抓住了;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8日上午8时30分许,其与同事成某在小高桥39号小吃店买早餐时,其听到成某叫其后,回头看见成某侧躺在地上,一名男子抓着成某左肩上的双肩包带子,后其与旁边的群众一起将该名男子抓住;证人赵某、彭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8日上午8时30分许,其二人在小高桥39号早餐店门口听到有女子喊叫,后看到一名中年男子拽着一名女子背上背着的双肩包,后来那名女子对着其二人身后的一名年轻男子喊叫,于是那名年轻男子跑上前与中年男子扭打在一起,此时那名女子向其二人求助称中年男子抢包,于是其二人上前帮忙将该中年男子制服。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某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成某的背包,后被群众当场抓获的事实。因此,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但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差,应酌情从重处罚。援助辩护人项盼盼提出被告人吴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吴某当庭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坦白,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就被告人吴某具有其他从轻、减轻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文思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炜杰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