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执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卫东与宋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卫东,宋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31号申请执行人王卫东,男性,汉族,1968年6月8日出生,住伍家区。被执行人宋刚,男性,汉族,1974年11月17日出生,住西陵区。关于申请执行人王卫东与被执行人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卫东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宋刚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该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19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王卫东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29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宋刚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7800元,或查封、扣押并拍卖、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被执行人宋刚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向申请执行人王卫东支付利息;三、从2015年12月19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被执行人宋刚以2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王卫东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利息。执行员 马晓曦执行员 王思源执行员 缪 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