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刑更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毛东剑强奸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毛东剑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81刑更1号罪犯毛东剑,男,1995年1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江山市,户籍所在地江山市。2013年9月5日,本院作出了(2013)衢江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毛东剑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山市司法局于2015年12月25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毛东剑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毛东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的违法事实有:2015年12月21日凌晨0时许,毛东剑、毛剑波、江红伟等人见刘小淳等人从江山市金新网吧出来经过他们所乘坐的车辆时,毛剑波即提议要去打刘小淳,毛东剑怂恿毛剑波、江红伟说,不能怂,谁不去打谁就是狗生的。江红伟听完随即下车追打刘小淳,毛剑波即驾车追赶。江红伟在追逐刘小淳的途中捡了半块砖头,在金新网吧后面开车追上刘小淳,用砖头朝刘小淳的后背打去,后用左手抓住刘小淳衣领,右手用拳头打刘小淳头面部,见刘小淳未还手,江红伟才停手,随后毛东剑三人离开现场。经鉴定,刘小淳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毛东剑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于12月22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毛东剑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规定,情节严重,建议本院对罪犯毛东剑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关于罪犯毛东剑在缓刑考验期内寻衅滋事并受行政处罚的事实存在,并有证人证言、江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陈述、罪犯毛东剑的供述等在案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毛东剑因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执行机关江山市司法局提出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衢江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毛东剑的宣告缓刑部分。二、对罪犯毛东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升审判员 周中才审判员 许浩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祝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