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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112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2014年3月31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处罚款400元;2015年3月7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3月13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4月3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4月17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处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5年8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释放,同日送交浙江省莫干山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寄戒,同年10月13日由该戒毒所收治,2016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硕、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戚某在其入住的嘉兴市南湖区南湖饭店1307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戚某在其租住的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颐高数码城单身公寓915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5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戚某在其租住的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颐高数码单身公寓915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卓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上事实,被告人戚某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李某、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南湖饭店住宿登记单,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寄戒单,收治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4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扣除先行羁押的27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骄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