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商初字第3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周叙荣与姜寿松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叙荣,姜寿松,仲海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3025号原告:周叙荣,男,195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杨君辉,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寿松,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第三人:仲海华,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余杭区,现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万群英,女,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余杭区,现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周叙荣为与被告姜寿松、第三人仲海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叙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君辉,被告姜寿松,第三人仲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叙荣诉称:2010年10月,原、被告及第三人向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东塘河村承租了三处沙场码头作为共同经营红砖买卖使用。三方口头约定,原告出资730000元、被告出资350000元、第三人出资427000元,由被告负责管账管钱,原告负责日常开支,第三人负责后勤服务与管理。经营期间三方共同聘请了李雪龙对日常经营状况进行记账。2013年3月经结算,截止2013年3月1日,经营期间共产生利润1276251元,被告出具了利润为1280000元的结算单。2014年3月1日,三方同意合伙终止,并经结算,除部分未支付的赵后来赔偿款外,截止2014年3月1日,三方在经营期间共产生利润1334272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为三方垫付了赵后来赔偿款及相关费用97469元。合伙终止后,被告一直未将应付给原告的出资款、利润及垫付款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仲海华之间的合伙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出资款、垫付款及利润1426576.37元;3、被告赔偿原告从违约之日至实际归还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从2014年3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逾期利息为5721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垫付款97469元另行主张权利,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仲海华之间的合伙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出资款及利润共计440857元;3、被告赔偿原告从违约之日至实际归还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从2014年3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逾期利息为1768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寿松辩称: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经营红砖买卖属实,2010年11月7日原告投资款400000元,虽然收款收据系被告开具,但被告并未收取该投资款400000元。2012年10月23日原告投资款330000元,款项系被告收取,收款收据也系被告出具。合伙经营期间的账本被原告及第三人拿走,双方并没有对账,被告要求对账,特别是经营期间被告支付的相关款项,原告不承认并说是原告支付,因此,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混乱。原告主张投资款1507000元及利润1280000元在被告处不属实,相关款项在原告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仲海华陈述称: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经营红砖买卖,第三人共投资427000元。截止2014年3月1日,合伙利润为1334272元,故第三人应得款项为654999元(投资款427000元加利润分配款377999元减去第三人预支款150000元)。因第三人仅负责后勤服务和管理,相关款项原告还是在被告处第三人不清楚,但在原、被告处应是明确的,故应由原、被告支付第三人上述款项。原告周叙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两张。证明原告为合伙经营红砖买卖分两次出资共计730000元,并交付给被告的事实。2、租赁协议书三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为共同经营红砖买卖在杭州市余杭区承租了三处沙场码头的事实。3、收款收据三份、收条九份。证明原告向沙场码头出租人支付租金1672000元(其中2010年10月至2013年2月的租金为129200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租金为380000元)的事实。4、2010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经营情况。证明2010年10月至2013年2月经营期间,因销售红砖总收入为22988253,未售红砖2622580块(价值1115961元),总支出为22827963元(包括采购红砖花费20220430元,场地租金1292000元,上河费、电费、报港费等日常开销1315533元),共计盈利1276251元的事实。5、2010年10月至2013年2月的利润结算单。证明被告确认原告、被告、第三人的投资款分别为730000元、427000元、350000元,共产生利润1280000元的事实。6、2010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经营情况。证明经被告确认,由第三人结算,截止2014年3月1日的经营盈余为1334272元。被告姜寿松对原告周叙荣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收款收据两份,其中2010年11月7日原告投资款400000元,被告仅开具收款收据,但被告并未收到该款项。2012年10月23日原告投资款330000元,原告收到并开具收款收据。原告证据2,租赁协议书是属实的。原告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款项系被告支付。原告证据4,对盈利没有异议。原告证据5,共计利润为1280000元是正确的,但被告支付的款项,原告说是他支付的,且款项在原告处,并没有在被告处。原告证据6,万群英所制作的从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1日结算单,盈余为1334272元,系单方制作,原、被告及第三人并没有进行结算。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姜寿松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单子。证明经原、被告核对,场地上有价值443547元的砖由原告占用处置。2、借条。证明第三人仲海华以借条的形式从被告处领款20000元。3、账本一本。证明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被告领款签字确认情况,另外还有很多账本,均系被告所领取的款项,还有进货账本都在被告及第三人处,同时,存在账本遗失情况。4、2012年1月17日,被告领取120000元,但被告并没有算入其领取的款项。原告周叙荣对被告姜寿松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证据1系被告单方制作,事实上小孔砖的数量是39400块,而并非49900块,其他数量是正确的,原告接手的砖块金额是439464元,对此,原告在诉讼请求变更中予以了明确。被告证据2,原告并不清楚。被告证据3,被告有好几本账本,该账本只是其中一本,并不能全面反映情况。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分工,原告负责日常开支,被告负责管钱管账,因此,款项系从被告处领取,并以原告名义付出。被告证据4,该账目系2012年1月17日产生,2013年3月7日原、被告已经对之前的账目进行了核对,总利润为1280000元,该120000元系包括在被告的预支款150000元内。第三人仲海华对被告姜寿松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三人仲海华因在砖场需日常生活开支,故第三人领取过相应款项,对被告证据2无异议。其他证据因第三人并不管账及日常开支,并不清楚。第三人仲海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四份。证明第三人共支付被告投资款427000元。2、明细流水账本共28本。证明2010年至2014年经营红砖期间,被告记载销售红砖数量与红砖款明细账。3、录音光盘。证明经与被告对账,从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经营期间,产生利润为1334272元,并经被告认可,万群英所制作的记载账本上的销售数额和销售款是正确的。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其中2010年11月13日的227000元及2011年1月23日的50000元,收款收据是被告出具,但被告并未收到款项。另两笔其中2011年2月16日的50000元及2012年11月2日的100000元,系被告收取并出具收款收据。证据2无异议,但还有进货账本在万群英处。证据3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1,被告对其出具收款收据无异议,但认为其中400000元,被告并未收取。庭审中,原告认可第一年投资款880000元(其中原告403000元、被告200000元、第三人277000元)系原告收取,并用于场地租赁费用等开支。故本院对被告收取原告投资款330000元及出具原告投资款400000元的收款收据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被告对盈利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盈利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被告对系其于2013年3月7日出具无异议,且对所产生的利润为1280000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被告认为未经三方结算,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结算材料未经原、被告及第三人签字确认,但对万群英制作了该结算材料本身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1,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接手的砖块价值款项为439464元,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接收剩余砖块价值为439464元的事实。被告证据2,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3、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证据1,被告对系其出具收款收据无异议,且与原告证据5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自2010年10月起,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经营红砖买卖,但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10年11月7日,被告开具收据明确原告投资款为400000元,2012年10月23日,被告开具收据收到原告投资款330000元,原告合伙投资款共计730000元。2010年11月13日,被告开具收据明确第三人投资款为227000元,2011年1月23日,被告开具收据明确第三人投资款为50000元,2011年2月16日,被告开具收据明确第三人投资款为50000元,2012年11月2日,被告开具收据收到第三人投资款为100000元,第三人投资款共计427000元。被告先后投入350000元。相关投资款用于支付场地租金及合伙经营相关费用,其中2010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场地租金费用为1672000元。合伙期间,原告负责日常开支,被告负责财务管理,第三人负责后勤服务和管理。2013年3月7日,被告出具结算材料写明:“叙荣投资款730000+利500000元=1230000元(减预支款150000+346000元),净付734000元;海华427000元+利280000=707000元减预支款150000元=557000元,净付557000元;寿松350000+利500000=850000预支款200000=650000净付650000元。”第三人妻子万群英制作了一份结算清单,写明“2010年10月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盈余:收入28689779元-支出27355507元=1334272元”。但万群英制作的结算清单原、被告均未签字确认。2013年4月9日,第三人从被告处领取了10000元;2013年4月28日,第三人从被告处领取了3000元;2013年5月20日,第三人从被告处领取了3000元;2013年6月13日,第三人从被告处领取了4000元;2013年8月31日,第三人从被告处领取了15000元;2014年1月29日,第三人出具借条从被告领取了20000元。另查,原告接收了合伙经营期间的剩余砖块价值为439464元。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被告及第三人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出资合伙经营红砖生意没有异议,故原、被告及第三人成立合伙法律关系。自2014年3月份,原、被告及第三人便没有继续合伙经营,事实上合伙关系处于终止状况,故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在合伙关系终止后,应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理,鉴于合伙财产依法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合伙终止后应进行合伙清算方能确认合伙财产,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盈余分配或亏损承担。因此,本案关键问题是案涉合伙关系是否经过清算。原告提供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出具的材料及万群英所制作的结算单,证明就案涉合伙已经进行了清算。本院认为,被告虽于2013年3月7日出具结算材料,但自2013年3月7日之后,合伙关系并未结束,经营中仍产生相应的支出及收入等,故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出具的结算材料不能作为清算依据。万群英所制作的结算单因系单方制作,且未经原、被告及第三人签字确认,亦无法作为案涉合伙关系的最终清算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涉合伙关系终止后,应经各方清算,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明确不要求委托专业审计机构对合伙账目予以审计,导致本案关键事实无法通过审计予以明确,而原告对返还投资款及利润分配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现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拒绝对合伙经营账目予以审计,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及支付利润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叙荣、姜寿松与仲海华之间的合伙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驳回周叙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8元,由周叙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小明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