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民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谢兆涧与杨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兆涧,杨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00685号原告谢兆涧。委托代理人李建强、唐博,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太湖西大道258号金星睦邻中心附楼5楼。负责人徐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勤、秦玥,该公司员工。原告谢兆涧与被告杨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兆涧委托代理人李建强,被告杨金,被告天安保险无锡公司委托代理人秦玥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8日被告天安保险无锡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因被告天安保险无锡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于2015年12月10日终止委托鉴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兆涧诉称:2014年12月12日7时许,被告杨金驾驶苏B×××××号货车沿324省道灌云长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安大道与伊山路路口时,遇原告谢兆涧骑电动车载其子严洪岳沿伊山路由南向北行使,两车发生碰撞损坏,致原告受伤,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灌云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杨金自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杨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0678.61元。被告杨金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我在天安保险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无锡公司赔偿。被告天安保险无锡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三期过长,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应该以交通票据为准,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属于尚未实际发生的,应该等到实际发生,再主张权利。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用。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即至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下段骨折,2014年12月13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2月27日好转出院,共住院治疗15天,共花医疗费27843.15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丈夫严彩骥护理。2015年7月24日原告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后休息(误工)期限为36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需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的电动车受损,原告举证了购车收据及车辆合格证,证明原告车损2280元,被告杨金、天安保险无锡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兆涧系灌云伊山镇畅想幼儿园教师,2011年起与其丈夫严彩骥购买灌云伊山镇阳光景都小区并居住至今。原告受伤前7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94元,受伤的当月即2014年12月工资为1000元。2015年10月1日国庆节后原告到畅想幼儿园继续上班。原告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共计19940元【(2094元-1000元)+(2094元/月×9月)】。被告杨金驾驶的苏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金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灌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张、购车收据及车辆合格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费收据,被告杨金举证的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严洪岳在灌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已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杨金自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原告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无锡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杨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784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20月/天×15天计算)、营养费3859.07元【按(23476元÷365天)×120天×50%计算】、误工费19940元、护理费14114.79元【按(34346元÷365天)×150天计算】、鉴定费1200元、车损228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共计69837.01元,不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均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无锡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杨金已垫付10000元,故被告天安保险无锡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谢兆涧59837.01元,应退还被告杨金垫付款1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无锡公司辩称,医疗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天安保险无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非医保费用明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非医保用药的替代医保用药的数量及金额,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非医保用药与受害人的救治无必要性与合理性,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安保险无锡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原告主张损失的重要依据,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且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对免除或减轻责任的保险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告知、明确说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兆涧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9837.01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退还被告杨金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谢兆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原告谢兆涧负担335元,由被告杨金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马晓永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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