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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一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麻志芳、马某等与荀方超、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志芳,马某,荀方超,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初字第347号原告麻志芳,女,1987年5月11日生,汉族。原告马某。法定代理人麻志芳(原告马某之母),女,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谢红超,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荀方超,男,1990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法定代表人范国顺,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代表人何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麻某、马某与被告荀方超、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正大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马某的委托代理人谢红超,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荀方超、安阳正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某、马某诉称,2015年9月20日13时20分许,被告荀方超驾驶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65公里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郗瑞敏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韩秀芬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分别追尾相撞,与两车撞后,荀方超驾驶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又撞到公路东侧闫阳光家的树上,豫J×××××号小型轿车被撞后又撞到公路东侧闫阳阳停放的电动三轮车上,豫J×××××号小型轿车被撞后又撞到公路东侧闫阳光家的树上,造成原告等人受伤、车辆损坏及两树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认定,荀方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后各被告未能与原告达成和解。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3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荀方超未答辩。被告安阳正大公司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此事故是三车连环相撞,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在无责任的两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原告诉求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及获赔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3时20分许,被告荀方超驾驶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65公里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郗瑞敏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韩秀芬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分别追尾相撞,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与两车撞后又撞到公路东侧闫阳光家的树上,豫J×××××号小型轿车被撞后又撞到公路东侧闫阳阳停放的电动三轮车上,豫J×××××号小型轿车被撞后又撞到公路东侧闫阳光家的树上,造成豫J×××××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郗瑞敏、乘坐人任献花、麻某受伤,豫J×××××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韩秀芬、乘坐人马某、范九云、边一诺受伤,四车受损、两树受损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被告荀方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郗瑞敏、韩秀芬、任献花、麻某、马某、范九云、边一诺、闫阳阳、闫阳光无责任。原告麻某受伤后在濮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584元、交通费100元。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意见为“头外伤综合征,多处软组织损伤,多处头皮擦伤”,处理意见为“1、X、CT检查;2、对症处理;3、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必要时进一步检查、治疗;4、不适随诊”。原告马某受伤后在濮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44元、交通费100元。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意见为“颈部、右膝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为“1、X线检查;2、对症处理;3、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必要时进一步检查、治疗;4、不适随诊”。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安阳正大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另查,原告麻某系濮阳市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其月平均工资3?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单、身份证、户口簿、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书、濮阳市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并综合全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荀方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郗瑞敏、韩秀芬、任献花、麻某、马某、范九云、边一诺、闫阳阳、闫阳光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其承保的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一方承担。关于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荀方超驾驶该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主观上有过错,同时,其没有举证证明应由他人承担替代责任,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阳正大公司系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应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依法确定:1.原告麻某的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包括医疗费1?584元、误工费1?600元(3?200元/月÷30天×15天)、交通费100元共计3?284元。原告麻某请求赔偿营养费、护理费,因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等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或护理,不应支持。原告麻某请求赔偿误工费,根据其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可以按15天计算。2.原告马某的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包括包括医疗费14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44元。原告马某请求赔偿营养费,因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等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不应支持。以上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合计3?528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法,同时鉴于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员人身损害损失和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按原告所受损失占向该公司主张权利的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该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详见附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在无责任的两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付”,但豫J×××××号和豫J×××××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均不应对本车人员及本车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没有证据证实该两车相撞,同时,本案交通事故是一方全责、多方无责,在确定交强险中的互碰责任时,无责的多方应作为一个整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全责方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互相之间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不应采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麻某损失共计人民币3?28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损失共计人民币244元;三、驳回原告麻某、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麻某、马某负担17元,被告荀方超、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国付代理审判员  温雷兵人民陪审员  王国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卫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