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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魏永琪、魏欣怡与马志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魏某乙,马志芳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1935号原告:魏某甲,男,2008年10月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魏某乙,女,2012年1月20日出生,回族,文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上列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马玲儿,女,1981年4月3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系二原告母亲。被告:马志芳,女,1968年5月20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魏某甲、魏某乙诉被告马志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海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魏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马玲儿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魏某乙诉称:二原告与被告马志芳系邻居。2015年8月25日18时许,二原告在自家门前玩耍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之后被送往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经检查后二原告先后打了五针疫苗及狂犬病免疫球蛋白,共花费医疗费1309.23元。原告认为被告对其饲养的狗看管不严,导致二原告被咬伤,不但给二原告带来了身体上的伤痛,更给年幼的二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二原告监护人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3309.23元,其中医药费1309.23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魏某甲、魏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二张、门诊病例二份、门诊收费票据27张、狂犬病疫苗使用知情同意书二份,证明二原告注射狂犬疫苗及花费医药费的数额;2.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二原告报案后,派出所出警调查,二原告确是被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红寺堡镇派出所出警视频一份,证明二原告确被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二原告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马志芳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魏某甲、魏某乙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马志芳家饲养的狗从其家中跑出将二原告咬伤及二原告在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就诊及花费医疗费数额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甲、魏某乙与被告马志芳系邻居。2015年8月25日18时许,被告饲养的狗从被告家中跑出将在门外玩耍的二原告咬伤。当日被告女儿将二原告带到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犬咬伤。需全程注射狂犬疫苗、注射免疫球蛋白、清洗伤口。当日被告女儿支付医疗费(医疗费票据由被告女儿持有)给原告魏某乙接种了狂犬病疫苗,未给原告魏某甲接种狂犬病疫苗。后因原告魏某甲亦被咬伤,当日其母亲马玲儿带其到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就诊后,为其注射了狂犬疫苗。后二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22日在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接种狂犬病疫苗四次。二原告母亲马玲儿共计支付医疗费1312.2元。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在公安机关出警时,被告认可系其家中饲养的狗跑出自家院子将在门口玩耍的二原告咬伤的事实。虽在本庭庭前调解时被告称二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损害发生系二原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故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二原告因被狗咬伤所支付的医疗费1312.2元,但因二原告只主张了1309.23元,故本院予以支持1309.23元。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虽被告饲养的狗致使二原告受伤,但并未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志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志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某甲、魏某乙医疗费1309.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志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郭海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绍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