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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垣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崔某某、郭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郭某某,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垣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垣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于垣曲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垣曲县。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垣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垣曲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于垣曲县,汉族,中专文化,住垣曲县。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垣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某,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于垣曲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垣曲县。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垣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垣曲县人民检察院以垣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郭某某、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垣红、阮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郭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23时,被告人崔某某、��某某、杜某某三人商量后,由郭某某驾驶借来的银灰色长安面包车,窜至垣曲县毛家镇南庄村关庙小学,将被害人李某某羊圈里的4只羊盗出,盗出后以2250元的价格卖给长直乡原峪村杨某。被告人崔某某分得赃款620元,郭某某分得赃款680元,杜某某分得赃款700元,其余赃款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杜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崔某某、郭某某、杜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其他相关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某某、郭某某、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郭某某、杜某某三人在打麻将时相识。三人在聊天时,由崔��某提议去偷羊。2015年1月23日23时,由郭某某驾驶借来的长安面包车,和崔某某、杜某某一起到了垣曲县毛家镇南庄村。凌晨时分,三人来到关庙小学背后将被害人李某某羊圈里的4只羊偷出后装到面包车上,驾车逃离现场。因三被告人联系不下买家,郭某某打电话给代某某,让其帮忙卖羊,见面后代某某带着三被告人开车到了皋落乡南坡村吕某某家,将车上羊圈到吕某某的羊圈后离开。几天后,崔某某联系上杨某,与代某某一起到吕某某的羊圈,经讨价,以2250元的价格将4只羊卖给了杨某。后被告人崔某某分得赃款600元,郭某某分得赃款600元,杜某某分得赃款700元,其余赃款共同挥霍。经垣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4只羊价值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杜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5日,被告人���某某、杜某某到垣曲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崔某某被垣曲县公安局民警抓获。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垣曲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29日,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的位于毛家镇南庄村关庙组小学背后的羊圈内的4只山羊被盗。公安机关对此予以立案侦查,后对三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证据二,报案材料、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1月19日18时,李某某的父亲将60只山羊圈到毛家镇南庄村关庙组小学背后的羊圈内后,就回家休息了。第二天李某某的父亲发现羊圈的门被撬,经清点后发现4只山羊被盗。证据三,证人代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月的一天,郭某某打电话给代某���说,有4只羊让他帮卖掉。代某某答应后,郭某某开车接上代某某,代某某带着郭某某到了皋落乡南坡村吕某某家的羊圈,将车上的4只羊放到羊圈内后离开。过了三四天,郭某某打电话说他朋友联系了一个收羊的,代某某骑摩托车到了三八路的一个麻将馆和郭某某、还有他朋友见了面。后代某某和郭某某的朋友找到那个收羊的,一起到吕某某的羊圈看羊。经讨价,以2200多元的价格将羊卖掉。回到县城后代某某与郭某某、还有郭某某的两个朋友吃饭时,郭某某的朋友给了代某某200元。证据四,证人吕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月的一天,代某某告诉吕某某说他买了4只羊,先放到吕某某的羊圈里,放羊的时候帮忙放一放。大概过了三四天,代某某带了两个人把羊拉走了。证据五,证人杨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杨某妻子李亚萍在三八路打麻将时���有人问她要羊吗,就打电话问杨某,后李亚萍带着两个男的找到杨某,四人一起到了皋落乡圈羊的地方,经过协商,4只羊以2250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某。证据六,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崔某某和郭某某、杜某某三人商量去偷羊卖钱。2015年1月23日,由郭某某驾驶借来的长安面包车,到毛家镇南庄村关庙小学,将李某某羊圈里的4只羊偷走,后以225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崔某某分了600元,郭某某分了600元,杜某某分了700元,剩余款三人花了。证据七,被告人郭某某、杜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证据八,垣曲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垣曲县公安局对被山羊委托垣曲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经垣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为2250元。证据九,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毛家镇南庄村程家山组2号。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皋落乡皋落村东窑组329号。被告人杜某某,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王茅镇王茅村渠北组029号。公诉机关就量刑部分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垣曲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16日,垣曲县公安局民警在垣曲县三八路一麻将馆内,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崔某某抓获。证据二,垣曲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两份,证实犯罪嫌疑人郭某某、杜某某投案后,供述了盗窃李某某4只羊的犯罪事实,但对山羊的销赃未如实供述。证据三,收条两份、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杜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交的关于本案事实部分的证据,对于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崔某某、郭某某、杜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且三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垣曲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公诉机关就量刑部分提交的证据:收条、谅解书,客观真实地反映被告人郭某某、杜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可证实三被告人到案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郭某某、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杜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郭某某、杜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杜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黄夏萍审判员  花俊玲审判员  师东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云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