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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3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郝广生诉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徐海洋、陈玉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广生,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徐海洋,陈玉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原告郝广生诉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徐海洋、陈玉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前民初字第3430号原告:郝广生,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现住址: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孙影,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856XXXX法定代表人:范晨光委托代理人刘鹏,公司职员。被告:徐海洋。现住址:松原市。委托代理人:郎洪彬,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址:前郭县。被告:陈玉清,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陈金芳,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址:前郭县。原告郝广生诉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盟保险公司)、徐海洋、陈玉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小红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24日、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影、被告陈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芳、徐海洋的委托代理人郎洪彬,安盟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广生诉称:2015年6月16日,徐海洋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人人饺子馆胡同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未让右侧来车先行,与沿五环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由郝广生驾驶的飞鸽牌电动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郝广生及乘电动车人张玉才受伤。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海洋负事故全部责任,郝广生、张玉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郝广生被送往前郭县医院治疗,住院36天,发生医疗费26871.28元。事发前该车辆在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陈玉清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徐海洋、陈玉清、安盟财产保险公司负有赔偿义务,故郝广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郝广生:1、医疗费26871.28元、2、伙食补助费:36X100=3600元、3、护理费:36X124.08元=4466.88元、4、交通费:100元、5、车辆损失:2535元、6、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30183.16元、7、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8、被扶养人李亚霞生活费17156.14元X15年X10%=25734.18元、9、租床费:360元、10、气垫费:255元、11、额外购药:400元、12、衣服损失:350元、13、鉴定费2100元、14、施救费140元、15、鉴定时的交通费:151元。郝广生要求安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再有不足,由徐海洋和陈玉清连带赔偿。郝广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郝广生,男,汉族,1948年11月1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前郭镇育才街育人委三组。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徐海洋负事故全部责任,郝广生、张玉才无责任。证据三、郝广生病历及用药清单,主要内容:2015年6月16日入院,同年7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36天,好转出院。主要诊断: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肺挫伤、多发性头部损伤、多处皮肤破损。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证据四、郝广生诊断书1份,入院、出院日期,实际住院天数、主要诊断同病历,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注意休息。证据五、医疗费票据1枚,金额:26871.28元。证据六、前郭县前郭镇美好医疗器商店发票一枚,金额:255元。证据七、租床费收据1枚,金额:360元。证据八、外购药品销售凭证1枚,金额400元。证据九、欧美名品服装收据1枚,金额:358元。证据十、施救费发票1枚,金额:140元。证据十一、鉴定过程中交通费票据4枚,金额:151元。证据十二、鉴定费票据一枚,金额:2100元。证据十三、修车清单1份及修车费发票3枚,金额:2535元。证据十四、前郭镇蒙古艾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一枚。证据十五、前郭县供电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安盟保险公司辩称:对证据一至证据五、证据十三无异议、对证据六至证据十二、证据十四、证据十五有异议,不同意给付。徐海洋辩称:我和陈玉清是朋友关系,我是给陈玉清帮忙送货的,我不承担赔偿责任。陈玉清辩称:我和徐海洋是朋友关系,他是给我帮忙的,帮我送货。我车辆在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郝广生损失。在郝广生住院期间,我垫付了7892.56元,其中住院费6000元,在郝广生起诉的范围内,剩余的门诊费1892.56元,没在郝广生起诉的数额内。陈玉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郝广生在前郭县医院检查门诊票据两枚,金额:1892.56元。证据二、郝广生收条一枚,证明:陈玉清交检查费1892.56元,及住院押金6000元。证据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抄件各一份。证据四:陈玉清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五、徐海洋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徐海洋和陈玉清是帮工关系。2015年6月16日,徐海洋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人人饺子馆胡同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未让右侧来车先行,与沿五环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由郝广生驾驶的飞鸽牌电动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郝广生及乘电动车人张玉才(已另案起诉)受伤。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海洋负事故全部责任,郝广生、张玉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郝广生被送往前郭县医院治疗,住院36天,发生医疗费28763.84元。其伤情诊断为: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肺挫伤、多发性头部损伤、多处皮肤破损。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郝广生要求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10月20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9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郝广生此次多发肋骨骨折伤情(共四根肋骨)构成十级伤残;郝广生此次外伤目前不需要特殊的二次治疗费用。本案肇事车辆号小型普通客车,事发前该肇事车辆已在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其中,强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且不计免赔。另查明,郝广生起诉的医疗费数额中包括由陈玉清垫付的6000元;陈玉清另支付郝广生门诊检查费1892.56元。郝广生妻子李亚霞,1950年11月9日出生。本次事故中另一名伤者为张玉才,事故发生后,张玉才被送往前郭县医院治疗,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13700.92元。张玉才的经济损失已另案诉讼。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双方对相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分别进行了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该事故是否需要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纠纷,原告郝广生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因徐海洋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未让右侧来车先行,而与郝广生驾驶电动车相撞,徐海洋负事故全部责任,郝广生、张玉才无责任,对前郭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活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徐海洋与陈玉清系帮工关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徐海洋在事故中无故意和重大过失,故陈玉清按照徐海洋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郝广生要求徐海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事发前肇事车已向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对于郝广生的损失,应由安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有两名伤者,二伤者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之和,已超过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相应分项赔偿限额,故安盟保险公司应按两伤者各自损失所占比例在医疗费及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对于超出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陈玉清承担,对于陈玉清承担部分先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先行赔付。对郝广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事故责任及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作如下确认:关于郝广生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医疗费。郝广生主张医疗费26871.28元,并提供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核,郝广生医疗费总额为28763.84元(26871.28+1892.56元二、伙食补助费。郝广生主张伙食补助费3600元,按100元/天计算36天,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郝广生主张护理费4466.88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病历记载,郝广生住院36天,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费标准—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124.08元/天计算,故本院确认郝广生的护理费为4466.88元(36天124.08元/天)。四、交通费。郝广生主张交通费251元,根据其住院治疗及去长春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五、车辆损失费。郝广生主张修车款2535元,安盟保险公司及陈玉清同意给付,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郝广生主张残疾赔偿金30183.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郝广生,1948年11月1日出生,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系城镇居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3217.82元/年计算赔偿数额,故本院确认郝广生的残疾赔偿金为30183.16元(23217.82元/年X13年X10%)。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郝广生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郝广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因本次事故而遭受十级伤残,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八、医疗器械费。郝广生请求医疗气垫费255元,并提供前郭县前郭镇美好医疗器商店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郝广生医疗器械费255元。九、法医鉴定费。郝广生主张鉴定费2100元,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十、施救费140元。郝广生主张施救费140元,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郝广生请求被扶养人李亚霞的生活费25734.1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郝广生的妻子李亚霞,1950年11月9日出生,并且生育3名子女,自2013年至今居住在前郭镇蒙古艾里社区,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17156.14元/年计算赔偿数额,故本院确认郝广生被扶养人李亚霞的生活费为(17156.14元X14年X10%)÷4=6004.65元。十二、对于郝广生请求的租床费、额外购药费、衣服损失费,因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安盟保险公司在强制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郝广生人民币55068.19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6818.50元[32363.84元/(32363.84元+15100.92元)x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46249.69元(残疾赔偿金:30183.16元、护理费4466.88元、交通费200元,医疗器械费25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04.65元,合计46249.69元)、财产损失:2000元}。安盟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郝广生:26080.34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不足部分25545.34元(32363.84元-6818.50元);财产损失部分不足535元(2535元-2000元)},扣除陈玉清已先行支付7892.56元,故安盟保险公司尚需赔付郝广生73255.97元(55068.19元+26080.34元-7892.56元)。由于安盟保险公司已足额赔付郝广生,陈玉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现安盟保险公司同意将陈玉清垫付款7892.56元支付给陈玉清,本院予以支持。郝广生超出法律规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郝广生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255.97元。二、被告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给付被告陈玉清垫付款共计人民币7892.56元。三、驳回原告郝广生对被告徐海洋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郝广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本院减半收取355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承担;剩余35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小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佳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