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93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健,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蒋龙涯,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健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健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蒋龙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健经事先踩点,先在本市横滨大道蓝缘食府前窃得江某的浙J×××××五菱面包车作为盗窃工具使用,同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陈健事先藏匿在本市太平街道万昌中路瑞人堂药店的房间内,趁药店关门后店内无人之机,窃走店内的冬虫夏草、高丽参、阿胶、铁皮石斛、海参、香烟、网络交换机、网络硬盘录像机等物,并适用事先窃得的五菱牌面包车用于运输赃物,后其将该面包车停回原位。经鉴定,被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11945元,其中已销赃香烟价值人民币14157元,已灭失的网络硬盘录像机价值人民币5400元。2015年10月6日2时3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在杭州市安腾大酒店8215房间内抓获被告人陈健。被告人陈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销赃香烟所得人民币10000元也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江某、金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讯问录像,监控录像,损失物品清单,前科资料,情况说明,光盘制作说明,发还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健为实施盗窃,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26年10月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陈健剩余的犯罪所得人民币9557元,返还被害人瑞人堂药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项 远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