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2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朱如梅、窦礼金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如梅,窦礼金,窦礼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王梓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2659号原告朱如梅。原告窦礼金。原告窦礼正。委托代理人陈永龙,东海县洪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镇幸福北路46号。负责人孙正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王梓旭,公司员工。原告朱如梅、窦礼金、窦礼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东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如梅、窦礼金、窦礼正的委托代理人陈永龙、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梓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如梅、窦礼金、窦礼正诉称:2015年10月29日,被告张李杨驾驶皖11-696**号货车沿牛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里桥南曹林村路段,该车右后轮从倒地的原告亲属窦洪林头部碾压,致其当场死亡。此次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张李杨达成了补偿协议,已协商赔偿完毕。张李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辩称:原告应举证被告张李杨在我公司投保的相关证据,事故车辆系右后轮将已经倒地的原告亲属碾压致死,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交通事故证明;二、尸检报告;三、火化证明;四、户口注销证明;五、村委会家庭人员的证明,常住户口、户口本身份证六、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张李杨已经对原告的部分损失进行了赔偿;七、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质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当事人张李杨弃车逃逸,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证据二、三、四、五均无异议。证据六系原告与张李杨之间的协议,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证据七无异议,行驶证显示被告驾驶的车辆未年审,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单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9时40分许,在东海县牛安公路曹林村五里桥南处,张李杨驾驶悬挂号牌为皖11-696**(原车号牌为苏G×××××)货车沿牛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里桥南曹林村路段,该车右后轮将倒地的原告亲属窦洪林头部碾压,致原告亲属窦洪林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李杨驾车逃逸,2015年11月2日被东海县公安局查获。此次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因案发时受害人窦洪林倒地的生命体征无法查实,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原告朱如梅系受害人窦洪林妻子,原告窦礼金、窦礼正分别系受害人窦洪林长子、次子。受害人窦洪林生于1941年7月14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4周岁,三原告及受害人窦洪林均系农村户口。还查明:张李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与张李杨就保险限额外的赔偿已达成协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列张李杨为被告,后申请撤回对张李杨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当庭举证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相关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张李杨与原告亲属窦洪林发生交通事故,因事故现场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证张李杨驾驶的车辆碾压窦洪林头部时,窦洪林的生命体征如何,故交警部门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作出无法认定的证明,对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张李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质证称张李杨弃车逃逸,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但未举证证明,故其质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审核,确定三原告因窦洪林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9748元{14958元/年×(20年-14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1.5元,合计170639.5元。由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计1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玉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庄敏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帐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