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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商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洪燕与吾小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燕,吾小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1558号原告:洪燕。被告:吾小芸。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被告吾小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20日,被告吾小芸到原告洪燕处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5‰,于2015年4月19日前还清。同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将款项10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余款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吾小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燕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四倍超过月利率20‰,则按月利率20‰进行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692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712元,由被告吾小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露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庞 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