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腊民二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方某甲与被告牟某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牟某甲,吕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二初字第226号原告方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方某乙,女。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牟某甲,男。被告吕某甲,女,成年人。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原告方某甲与被告牟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义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被告牟某甲住址不详,本案于2015年9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经被告申请,本院追加吕某甲为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12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甲诉称,2011年12月,被告因急需用钱,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4%,双方还口头约定如逾期偿还,被告承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费用。借款凭证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50万元于2011年12月31日和2012年1月20日分批转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账号(第一批转入20万元,第二批转入30万元)。被告牟某甲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并没有按照借款还款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追索,双方再次达成协议于2013年11月19日重新签订借款凭证,确认至新借款凭证签订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共计100万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3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和违约金。鉴于原告多次违反双方的约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状请求:1、判令被告牟某甲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利息共计38.95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借款是为了自己家的生意能够进行下去,吕某甲系牟某甲的妻子,牟某甲向原告的借款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申请追加吕某甲为本案被告,请求判令被告吕某甲与被告牟某甲以夫妻共有财产来共同承担申请人诉被告一案中的债务8895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向被告牟某甲交付50万元借款是通过农信社转账;因原告是提前支取银行定期存款来向被告牟某甲交付借款,故经催要,被告牟某甲按照之前的承诺向原告给付了因提前支取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2万元;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经协商,被告牟某甲与原告方某甲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协议,约定将被告牟某甲名下一块橡胶地抵押给原告,并将林权证交给了原告保管,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牟某甲、吕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已方观点,向法庭举证如下:1、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9日“借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牟某甲欠款数额的事实。2、客户存款回单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支出的真实资金数额的事实。3、手机短信聊天记录1份,欲证明被告吕某甲知晓被告牟某甲借款的事实。被告牟某甲、吕某甲未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法庭举证。上述证据本院评判认为,原告证据1借条可证实与被告牟某甲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方某甲写下借条,确认牟某甲向方某甲借款现金100万元,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的事实;因原告方某甲本人自认向被告牟某甲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50万元,且曾收到牟某甲支付的2万元提前支取存款损失,故该借条可与原告自认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客户存款回单不能显示账号是否被告牟某甲本人账号,证据3手机短信聊天记录中不能显示其上出现的方娇、牟叔、吕姐、二哥等人的真实身份,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9日,牟某甲向方某甲写下借条,确认牟某甲向方某甲借款现金100万元,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诉讼中方某甲表示该借条系因牟某甲未归还之前向方某甲借款50万元,双方经协商后由牟某甲重新写下该借条,实际借款本金为50万元,所借款项至今未还。并表示牟某甲在借款后,曾向方某甲支付因提前支取定期存款而给方某甲造成的利息损失2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牟某甲向原告方某甲写下的借条,可视为双方对借款事项的约定。因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其未借款或已经还款,故对原告方某甲要求被告牟某甲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2012年1月1日系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的时间,或双方约定的借款期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利息共计38.95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持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部分,对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间即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以及从原告主张的借款日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期间的利息请求,均不予支持。本案中因无证据证明被告牟某甲与被告吕某甲属于夫妻关系,对于原告据以要求被告吕某甲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方某甲借款5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95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5586元,被告牟某甲负担7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赵义宏审 判 员 王 琴人民陪审员 陈连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亚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