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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覃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08年3月17日被原绍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2年3月23日被原绍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2年11月4日被原绍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2年11月12日被原绍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3年3月21日被原绍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覃某到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经济开发区的浙江冠南针纺染整有限公司仓库,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塑料桶8只。经鉴定,被盗桶价值320元。2、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覃某到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经济开发区的浙江冠南针纺染整有限公司仓库,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塑料桶6只。经鉴定,被盗桶价值240元。3、2015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覃某到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经济开发区的浙江冠南针纺染整有限公司仓库,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塑料桶16只。经鉴定,被盗桶价值645元。案发后,涉案28只塑料桶已被追回并发还给浙江冠南针纺染整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塑料桶照片,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前科信息资料,翁国峰、王文体、张凤根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覃某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所窃的大部分财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覃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覃某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因盗窃造成被害单位的损失,依法应当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覃某应退赔给浙江冠南针纺染整有限公司人民币八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