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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2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马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454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郑惠君,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永清,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原告马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素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董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自2014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董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主张双方于2014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期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家庭、家务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素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晓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