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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覃柳燕与张定雄、余耀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柳燕,张定雄,余耀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365号原告:覃柳燕,女,壮族,住广西武宣县,公民身份号码:×××2524。委托代理人:郭洪霞,系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婉文。被告:张定雄,男,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3193。被告:余耀秋,男,住广西玉林市兴业县,公民身份号码:×××493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谢泽伟。委托代理人:卢建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定雄、余耀秋、人民保险公司本院传票传唤,均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柳燕的诉讼请求:1.被告张定雄、余耀秋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25796.7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范围内对第一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粤x×××××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二、原告诉请不合理:1、医疗费,应按有病历佐证的正式发票计算,其中日期为2015年10月7日、11日的医疗票据没有病历佐证,我方不认可其关联性。2、营养费,无医嘱佐证,不应支持。3、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租床费已包含在护理费中,不应重复计算。4、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事故前的收入,误工费应当参照当地最低收入计算。休息时间应参照医嘱,且不超过定残前一天。5、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请法院酌定。三、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张定雄、余耀秋均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被告张定雄驾驶粤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余耀秋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莫英旎、原告覃柳燕)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覃柳燕、莫英旎、被告余耀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定雄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耀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莫英旎、原告覃柳燕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覃柳燕被送往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6日转往佛山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6日出院,两次住院天数19天,出院医嘱:1、患者暂禁下地负重,适当功能锻炼;2、定期门诊复诊,不适随诊;2、注意休息;4、出院带药。同月8月24日,原告前往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次日出院,住院天数1天,出院医嘱为保守治疗。出院后,原告进行了数次门诊治疗。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0829.35元,此款被告张定雄支付了500元,余款40329.35元均由原告自付。原告还支付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元及租床费40元。2015年11月27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覃柳燕骨盆骨折致严重畸形愈合评九级伤残;乙状结肠浆膜修补术后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覃柳燕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南海区卡里忒斯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200元。被告张定雄驾驶的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被告余耀秋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无法查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覃柳燕各项损失合共205736.69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核定的原告损失205736.69元,则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至第三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附表第四至九项),合共120000元(根据原告选择,该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予原告覃柳燕;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85736.69元,由被告张定雄与被告余耀秋按照70%:30%的比例承担。被告张定雄应承担的70%责任,即60015.68元,扣除其先行赔付的500元,余款59515.68元则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张定雄先行垫付原告的款项,由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余耀秋应承担的30%的责任,即25721.01元,则由被告余耀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定雄、余耀秋、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79515.68元(已扣除被告张定雄先行赔付的500元)予原告覃柳燕。二、被告余耀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5721.01元予原告覃柳燕。三、驳回原告覃柳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3.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柳燕负担176.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1945.16元、由被告余耀秋负担221.51元,各被告各自负担部分,应于支付上述判决确定之赔偿款日一并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亚婷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40829.35元40829.35元有异议以原告提供的票据核算。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200元无答辩20天×100元/天=2000元。三营养费0元2000元有异议无医嘱佐证,不予支持。四护理费1440元1800元有异议70元/天×20天+租床费40元=1440元五交通费1000元1000元有异议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六误工费14080元14080元有异议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138887.34元138887.34元有异议原告计算方法正确,计算金额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1500元1500元无答辩该费用为原告确定其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24000元有异议考虑到原告对自身损害结果发生亦有过错,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宜。合计205736.69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