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二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库尔勒天山神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库尔勒天山神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库尔勒天山神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国道路。法定代表人葛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巍,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新城区库尉路南侧51号小区院内。法定代表人何仕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守国,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库尔勒天山神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3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库尔勒天山神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巍,被上诉人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李守国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和硕县龙驹嘉苑·德福苑B区住宅楼工程后,2012年9月,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工程供应混凝土,工程交货地点为和硕县龙驹嘉苑·德福苑B区住宅楼工地,结算数量以双方签票的实际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工地供应混凝土,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双方因剩余货款金额产生争议,引发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及赵敬平(被告工地负责人)进行了对账结算确认:龙驹嘉苑工程欠原告混凝土款1338740元,浩宇综合楼工程欠原告混凝土款291000元,浩宇·龙泽苑(润泽苑)住宅楼工程欠原告混凝土款168470元,和硕县人社局综合楼工程欠原告混凝土款382700元。在上述四项工程中,龙驹嘉苑工程由被告承建,其余工程由赵敬平承建。赵敬平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157820元,现共计欠原告混凝土款1023090元。2015年8月26日(即双方对账的当日),赵敬平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和硕县人社(事)局大楼、浩宇润泽苑、浩宇综合楼是由新疆伟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工程,与被告没有隶属关系。和硕县龙驹(嘉)苑是由被告中标的工程,由于本人失误,将上述工程签订在一份混凝土买卖合同当中。另查明,和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服务平台建设项目、和硕县浩宇·龙泽苑小区住宅楼工程、浩宇综合楼工程均由新疆伟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该公司承建后与赵敬平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将上述工程总承包(包工包料)给赵敬平进行施工。上述事实有《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对账结果》一份、《中标公示信息》七份、《证明》一份、《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据赵敬平个人出具的确认书主张被告支付所欠的混凝土款626280元,被告却予以了否认。鉴于赵敬平系被告工地的负责人,给原告出具确认书属个人行为,事后也未取得被告的追认,原告依据该确认书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庭审中双方出示的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和赵敬平对账结果,确认被告承建龙驹嘉苑工程拖欠原告混凝土款1338740元,对原告未能证明赵敬平支付的1157820元混凝土款中涉及浩宇综合楼、浩宇·龙泽苑住宅楼及和硕县人社局综合楼工程实际支付原告混凝土款的具体款项情况下,应认定此款为被告支付的混凝土款项,扣除该款后余款由被告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因双方约定不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库尔勒天山神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180920.00元(1338740元-1157820元)。二、驳回原告库尔勒天山神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库尔勒天山神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原审法院忽视了庭审中四方签署的对账单,被上诉人认可其使用上诉人133万元的混凝土,但上诉人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实赵敬平为上诉人支付多少货款。原审法院将赵敬平支付的混凝土115万款项全部算做被上诉人为一个工程支付的货款,违背事实,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后,依约向被上诉人交付混凝土,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部分货款,代表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并实际接收混凝土的人员为赵敬平,本案中,赵敬平是被上诉人工程中的项目经理,同时又内部承包新疆伟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上诉人作为商品的供货人,没有义务审查所售货物的到达地,货物均由赵敬平指定到达地,赵敬平亦认可在上诉人处购买的混凝土数量。并出具确认书认可欠款数。原审中将赵敬平支付所有货款全部算作被上诉人为一个项目中所付货款,造成上诉人诉求的剩余货款将无法主张。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赵敬平为被上诉人支付多少货款。赵敬平与被上诉人属于利害关系人,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赵敬平作为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出具的确认书,系职务行为,上诉人依据此确认书主张其权利,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30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库尔勒天山神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180920.00元(1338740元-1157820元)。维持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30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库尔勒天山神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库尔勒天山神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62628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13938.68元,由上诉人库尔勒天山神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93.8元,被上诉人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544.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江审 判 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赵艳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佘梦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