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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黄田福与赵世平、张振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田福,赵世平,张振威,苍南县龙港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478号原告:黄田福。法定代理人:黄文立。委托代理人:温正搭、郑珍珍。被告:赵世平。委托代理人:金跃浦。被告:张振威。被告:苍南县龙港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景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负责人:颜贻平。委托代理人:金裕敖。原告黄田福与被告赵世平、张振威、苍南县龙港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南宏达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苍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赵世平、张振威、苍南宏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6043.90元;2.判令被告安邦财保苍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先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维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被告安邦财保苍南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本案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田福法定代理人黄文立及委托代理人温正搭、郑珍珍,被告赵世平委托代理人金跃浦,被告安邦财保苍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裕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威、苍南宏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六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结果:2014年6月25日16时5分许,原告黄田福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平阳县萧江镇萧龙线“华庆集团”驶往苍南县灵溪镇方向,途经萧龙线0KM+50M即平阳县萧江镇凤头村路段,在左侧车道逆向行驶时,车头与相向行驶由被告赵世平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赵世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二、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前,原告分别在南塑集团有限公司和浙XX庆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多年。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平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日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轴索损伤)。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再次前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肺部感染(两侧胸腔少量积液、左侧肺斜裂包裹形成)、脑外伤后综合症、高血压病、肾结石、肾囊肿。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收入来源于非农,并提供了温州市医疗保险专用证历、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个人基本信息、社会保险缴费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赵世平、安邦财保苍南公司答辩意见: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来自非农,伤残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且原告参加工作期间亦已在其工作企业参加社会保险,故对原告主张的收入来源于非农,本院予以确认。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振威、苍南宏达公司,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被告赵世平系承租人。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苍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受害人近亲属概况:原告母亲许青梅于1941年4月10日出生,其共育有三个子女。五、司法鉴定意见:2015年3月26日,经原告儿子黄文立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遗留左侧肢体偏瘫后遗症构成七级伤残;原告的误工及护理期限自受伤日起(2014年6月25日)至评残前1日止(2015年3月25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序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依赖时间为长期)。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因被告安邦财保苍南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5年12月4日和11日出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诊断为脑外伤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构成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有左上肢单瘫、肌力Ⅳ级,构成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审核医疗费用总计87748.67元(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收费收据2张和门诊收费收据30张、平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2张),其中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客躺椅费、气垫床加收、家属床等合计5225元不属于医疗费合理性评定范围,平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2张计2113.44元,无相应门诊记录,无法审核,余下为合理医疗费用。被告安邦财保苍南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540元。六、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1、医疗费86386.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误工费27196.03元(270天×36765元/年÷365);5、护理费35775元(270天×132.50元/天);6、定残后护理费483720元(48372元/年×20年×50%);7、残疾赔偿金353509.24元(伤残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42%+被抚养人生活费14498元/年×7年÷3×42%);8、交通费酌定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原告不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10、鉴定费594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8926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护理费35775元(270天×132.50元/天)、误工费35775元(270天×132.50元/天)、伤残赔偿金339301.20元(40393元/年×20年×42%)、被扶养人生活费38661元(14498元/年×8年÷3人)、后续护理费677208元(48372元/年×20年×70%)、精神抚慰金26000元、鉴定费674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赵世平答辩意见:医疗费以鉴定为准,具体由法庭核实。住院伙食费每天30元过高。营养费每天50元过高。对误工费、护理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定。其他均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保苍南公司答辩意见:医疗费中2113.44元无法审核,非医保金额8582.35元,均应予以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270天。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270天。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护理费可先按5年计算。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交通费8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应当以鉴定机构审核为准,未提供审核的不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医疗费中2113.44元因无相关病历,无法审核,但在庭审中,原告已提供相关病历材料,且能与无法审核的医疗费票据相对应,确为事故发生后的原告抢救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温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票据和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费票据系原告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所需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362.50元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被告安邦财保苍南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费按2014年浙江省私营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765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32.50元计算,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定残后护理费按2014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0%计算,暂计20年。交通费酌定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300元。根据本院采纳的鉴定意见,鉴定费共计5940元,其他鉴定费不予支持。七、被告已赔付的情况:被告赵世平已付原告35000元。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1-3项共计90676.17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上述第4-8项共计901200.27元和第9项63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于原告不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其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比例进行计算。因此,被告安邦财保苍南公司应承担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其中763.64元(6300元÷(901200.27元+6300元)×110000元]系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赵世平承担30%的事故责任。原告扣除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为872640.08元(90676.17元+901200.27元-(120000元-763.64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安邦财保苍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享有5%的免赔率及不负担精神损害赔偿,故其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48702.42元(872640.08元×30%×(1-5%)]。被告赵世平应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782元(5940元×30%)、保险公司免赔部分13089.60元(872640.08元×30%×5%)、精神损害抚慰金5536.36元(6300元-763.64元),合计20407.96元,其已支付原告35000元,实际多付原告赔偿款14592.04元。被告安邦财保苍南公司实际已为原告垫付鉴定费3540元。综上,被告安邦财保苍南公司应付原告保险金350570.38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248702.42元-被告赵世平多付14592.04元-垫付鉴定费3540元)。被告赵世平多付14592.04元由其自行与被告安邦财保苍南公司结算。被告张振威、苍南宏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田福保险金350570.38元;二、驳回原告黄田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0元,减半收取3845元,由黄田福负担681元、赵世平负担3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69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倪维常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侯恋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