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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特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街道景安居民委员会与张厚德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街道景安居民委员会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特字第140号申请人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街道景安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本市。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街道景安居民委员会申请宣告张厚德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张厚德,男,1941年9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暂住上海市。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81)卢民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社会孤老房屋资料、医疗住院票据、转账申请单及汇款凭证、鉴定意见书为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张厚德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街道景安居民委员会为被申请人张厚德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子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