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刑初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16日被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05年5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因故来到简阳市,入住简阳市简城街道办事处“南春”旅馆。同月4日22时许,李某某路过简城街道办事处雄洲大厦小区时,趁该小区巷道内一辆玫瑰之约牌黑色电瓶车无人看守之机,将该车推出巷道至城南市场42号摊位,见该车较旧,便丢弃于此。随即,李某某又返回该小区巷道内,将停放在此的一辆珠峰牌白紫色电瓶车龙头锁破坏后推走。因李某某在推车过程中,触发了该电瓶车的报警器,被群众发现并在简阳市水电招待所楼下挡获,后交给了接警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经查,被盗玫瑰之约牌电瓶车系被害人付某所有;珠峰牌电瓶车系被害人杨某所有。上述被盗车辆已追退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玫瑰之约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108元;珠峰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193元。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李某某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付某、杨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无人看守之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已追退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饶治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