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山法民一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宾新生与刘美丽、李卫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新生,刘美丽,李卫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一初字第262号原告宾新生,男。委托代理人XX成,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美丽,女。被告李卫忠,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祝融路8号沐林美郡16栋一、二楼。负责人陈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庆丰,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宾新生诉被告刘美丽、李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宾小文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宾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XX成,被告平安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美丽、李卫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刘美丽驾驶湘D3**08小车在衡山县工业南路由南往北行驶,在盛豪世纪城路段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由于被告刘美丽未让正常行驶车辆先行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美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宾新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衡山中医院和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96天,花费医疗费23121.58元。被告刘美丽驾驶的湘D3**08小车属其丈夫李卫忠所有,李卫忠为该车在平安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45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刘美丽、李卫忠按责任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宾新生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宾新生身份的基本信息。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卫忠系湘D3**08小车车主,被告刘美丽具有C1驾驶资质(系实习期)。3、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刘美丽负事故主要责任,宾新生负事故次要责任。4、保险单,拟证明李卫忠的湘D3**08在平安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5、车票、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宾新生从衡山至衡阳单程车票为22元及支付了司法鉴定费700元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记录,拟证明宾新生的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住院96天,出院后休息20天,陪护96天,后期复诊费800元,医疗费按票核算。在开庭后��原告宾新生补充了证据:衡山县中医院病历资料及费用。被告刘美丽、李卫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驾驶人的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审核合格的前提下愿意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主张的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核减。3、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4、对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非治伤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刘美丽、李卫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民事举证权与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1—7及补充证据,被告平安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刘美丽驾驶湘D3**08小型轿车沿衡山县开云镇工业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盛豪世纪城门前路段时左转弯准备驶入神龙大酒店,遇原告宾新生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工业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而来,由于被告刘美丽驾车驶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致使湘D3**08小型轿车车头左侧与无牌号摩托车车身后侧相撞,造成原告宾新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美丽负主要责任,原告宾新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衡山县中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被转入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伤势好转后,又转入衡山县中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96天,花费医疗费23121.58(其中住院医疗费22167.33元,门诊医疗费954.25元)。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建议休息20天。2、继续康复及服药治疗。3、定期复诊复查。4、不适随诊。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宾新生所受损伤为:左肾挫伤。1、住院96天,���护96天,出院休息时间按医生证明数(贰拾天)核算。2、已花治伤医疗费凭医疗单位正规发票核算。后期康复治疗、定期复诊、复查总费用为捌佰元,也可按实际花费(凭医疗单位正规发票)核算。另查明,1、事故车辆湘D3**08小型轿车车主为李卫忠,李卫忠与刘美丽系夫妻关系,李卫忠为该车在平安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原告住院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核减比例达成10%的一致性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人不得侵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美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宾新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故予以确认。被告李卫忠为事故车辆湘D3**08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先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美丽是直接侵权责任人,被告李卫忠是事故车辆所有人,且被告刘美丽与李卫忠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美丽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对保险责任外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1000元,但无医嘱意见,故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就原告住院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核减比例达成了10%的一致性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湖南省相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3121.58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2167.33元,门诊医疗费954.25元,非医保用药费用2216.73元(22167.33元×10%)]。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96天×50元/天)。3、误工费8012.12元[(96天+20天)×69.07元/天]。4、护理费10656.96元(96天×111.01元/天)。5、后续医疗费80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7、司法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48590.66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28721.58元,伤残赔偿金项目下19169.08元,故被告平安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目下赔偿原告19169.08元,医疗费项目下尚余18721.58元,被告平安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553.40元[(18721.58元-非医保用药费用2216.73元)×70%],被告刘美丽应赔偿原告2041.71元[(非医保用药费用2216.73元+司法鉴定费700元)×70%]。综上,被告平安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169.08元,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553.40元,合计40722.48元,被告刘美丽应赔偿原告2041.71元。被告刘美丽、李卫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宾新生的各项损失为48590.6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9169.08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1553.40元,合计40722.48元;二、由被告刘美丽赔偿原告宾新生2041.71元,被告李卫忠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宾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刘美丽、李卫忠负担648元,原告宾新生负担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春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宾小文校对责任人:吴春华 打印责任人:宾小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