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湖北省谷城悦林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帅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谷城悦林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帅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197号原告湖北省谷城悦林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谷城县城关镇粉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毅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启顺,湖北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帅某。原告湖北省谷城悦林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林酒店)诉被告帅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林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陈启顺,被告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王府大酒店员工。2013年12月原告接管该酒店后,被告继续留任,因被告不服原告的管理,不尽工作职责,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调整其工作岗位,同月30日被告在没有书面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离职。被告在该酒店工作期间,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每月随工资一并发放,劳动仲裁部门裁决向社会保险机关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不公平的。由于被告未向原告递交书面辞职申请离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法》规定失业人员向社会保险机关进行登记和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不是规定用人单位向失业人员支付失业保险金。综上谷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向社会保险机构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补偿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社会保险征收条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职责和法定义务,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属违法行为,应依法缴纳。2013年12月至2015年6月,原告一直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6月未与被告协商免去其职务擅自调动被告工作,属变相辞退被告,依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被告失业后无法从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理应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补偿。被告是2011年12月9日入职王府大酒店工程部,任水电工,签订有劳动合同,当时工程部有6人,约定星期天加班补300元,原告接管后,工程部只有3人,人员减少,工作量增加,星期天加班补助仍为300元不合理,原告应增加加班费。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为被告补交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共27个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计付经济补偿金6225元;支付失业补偿金3080元;支付星期天加班费13968.90元;支付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产生滞纳金;承担被告自2015年6月30日至此案结束时的被告应得款项金额25%法律规定的滞纳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帅某于2011年12月入职原襄阳汇东科技有限公司王府大酒店从事水电维护工作。2013年12月18日原告湖北省谷城悦林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并接手经营王府大酒店,被告继续在原岗位工作,并被聘为工程部副经理职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下班实行指纹机打卡考勤,工程部有员工三人,实行三班倒休制,每月发放加班费3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另发。每月工资原告造册通过银行直接打入被告银行卡中。工资表显示:每月应发项目中包括应发工资、工龄工资、津贴、加班费、社保金等。其中部分工资表上有被告签名。对每月发放金额被告均未提出异议。2014年6月24日晚,原告对各岗位人员在岗情况检查时,发现被告未在岗,双方产生争议,2015年6月25日,原告作出处分决定,免聘帅某工程部副经理职务,同时将帅某调到pa部保洁岗位。2015年6月30日,被告口头向原告公司张经理以工作不愉快为由提出辞职,并离开了工作岗位。后双方为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及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发生争议,2015年8月18日帅某向谷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补交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2、星期天加班费13968.90元;3、经济补偿9960元;4、中夜班补贴2092元;5、原王府大酒店清算后的欠款1300元;6、再就业补贴。谷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谷劳人仲裁字(2015)第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6月30日解除,各项社保保险关系终止。由悦林酒店向帅某下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二、由悦林酒店到谷城县社保经办机构为帅某办理并缴纳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各项社会保险。其中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本人承担。此项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毕;三、悦林酒店支付帅某经济补偿金4553.94元;四、悦林酒店支付接手业务时与原单位清算的未支付完毕的1300元;五、由悦林酒店支付帅某失业保险补偿金3080元(1100元/月x70%x4个月)。以上三、四、五项合计8933.94元,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六、驳回帅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0月3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该证明载明:“帅某同志系我公司员工,于2013年12月19日起在我公司工作,于2015年10月26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另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在社会保险机构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而是以社保补偿的方式,将社保费随工资一起发放。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发放社保补偿为356.4元/月,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发放社保补偿为357.20元/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扣除社保费)为2276.97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接手原襄阳汇东科技有限公司王府大酒店时,原襄阳汇东科技有限公司王府大酒店欠被告工龄工资1300元,应由原告支付尚未支付。被告帅某原系谷城县石棉矿厂职工,该厂现已破产。被告帅某在社会保险机构有基本养老保险户。本院认为:被告帅某从2013年12月18日到原告悦林酒店工作至2015年6月,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工作过程中,双方因工作岗位的调整产生争议,被告口头要求辞职,原告同意,属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加之原告未依法在社会保险机构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悦林酒店应当向被告帅某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辞职未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且原告已将社会保险随工资发放给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因社会保险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定保险,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的到社会保险机构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虽每月随工资给付被告部分社保费,但其缴纳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视为未缴纳,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该诉请依法不能成立。被告要求原告悦林酒店为其补交各项社会保险及因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而产生的滞纳金损失的请求,属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故该请求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认为原告未依法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缴纳手续,导致被告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待遇,要求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因《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人员符合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由于失业保险属社会保险范畴,失业保险的缴纳、征收及失业金的发放亦属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亦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故被告该请求本案也不予处理。被告认为其所在工程部原有人员6人,确定每人每月加班费为300元,现工程部只有3人,但每人每月加班费仍为300元,由于人员减少,工作量的增加,原告应支付星期天加班费13968.90元。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3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工资表,工资表中对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予以发放,被告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个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企业不能实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统一的工作时间,周六、周日为休息日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对其是否具有加班事实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原告实行的是不定时轮班调休工作制,对该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被告以人员减少,工作量增加,加班费不变,要求提高加班费待遇为由要求原告支付其星期天加班费13968.90元,因无证据证实星期天加班的事实存在,且理由不当,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原襄阳汇东科技有限公司王府大酒店欠其工龄工资13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北省谷城悦林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帅某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26日解除。二、原告湖北省谷城悦林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帅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53.94元(2276.97元×2月)。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原告湖北省谷城悦林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接手原襄阳汇东科技有限公司王府大酒店欠被告帅某1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湖北省谷城悦林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新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毓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