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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6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与王业秋、秦昌根、王业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王业秋,秦昌根,王业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68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圭斋东路1号。代表人陈锴锋,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海洋,男,汉族,农民。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王业秋,男,汉族,农民。被告秦昌根,男,汉族,农民。被告王业志,男,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浏阳市支行)诉被告王业秋、秦昌根、王业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娜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浏阳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海洋,被告秦昌根、王业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业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浏阳市支行诉称,被告王业秋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被告秦昌根、王业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至2015年9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412.46元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业秋偿还原告贷款剩余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秦昌根、王业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业秋无答辩。被告秦昌根、王业志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现在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延长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原告农业银行浏阳市支行与被告王业秋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未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自前述基础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逾期未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秦昌根、王业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秦昌根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至2015年9月2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3412.46元。以上事实,有农户贷款授信资料、《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小组情况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业秋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王业秋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逾期未还的,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业秋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昌根、王业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昌根、王业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秦昌根、王业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业秋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业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至2015年9月22日的利息3412.46元,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秦昌根、王业志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秦昌根、王业志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王业秋享有追偿权。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王业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 娜 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称之为保证人的追偿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