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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陆宜旺与黄定桂、陆美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宜旺,黄定桂,陆美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857号原告陆宜旺。委托代理人梁义团,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定桂。被告陆美桃。原告陆宜旺与被告黄定桂、陆美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宜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义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定桂、陆美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以来,被告黄定桂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借了又还,还了又借,至2013年12月之前尚欠270000元,2013年12月份被告黄定桂又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经双方核算,被告黄定桂共欠原告人民币330000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黄定桂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被告黄定桂于2014年6月底前还清原告借款,并口头承诺支付适当的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偿,被告未能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并从2014年7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隆安县公安局杨湾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两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借陆宜旺现金叁拾叁万元正(330000元),定于2014年6月底还。借款人:黄定桂20**年12月20日”,用于证明被告黄定桂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定桂、陆美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本案调查的重点是:1、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逾期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该借款是否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债务应如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定桂、陆美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证据的内容能够证明所反映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定桂为朋友关系,被告黄定桂、陆美桃是夫妻关系。2008年7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黄定桂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偿还了部分借款,至2013年12月经双方核算,被告黄定桂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黄定桂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被告黄定桂于2014年6月底还清原告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偿,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12月7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黄定桂出具借条给原告之后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定桂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的事实,该笔借款是先有借款事实后有借条,借条是在双方对借款事实进行核算的结果。原告主张的事实有被告黄定桂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提出抗辩意见,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确认被告黄定桂向原告借款330000元。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定桂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的约定并不明确,但被告黄定桂在出具借条给原告之后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印证了双方对借款期限内利息约定的认可。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黄定桂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属于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更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关于被告黄定桂向原告所借款项是否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黄定桂、陆美桃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定桂所借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由夫妻共同偿还未提出抗辩意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黄定桂、陆美桃夫妻共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定桂、陆美桃共同偿还原告陆宜旺借款本金3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62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25元(原告陆宜旺已预交),由被告黄定桂、陆美桃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