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尹伟与孙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伟,孙忠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421号原告尹伟。被告孙忠利。原告尹伟诉被告孙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48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忠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4%。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张江琴的账户转给被告100万元。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公告费系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现原告诉请公告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忠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尹伟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57644元,合计1457644元。二、被告孙忠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伟公告费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被告孙忠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2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彦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傅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