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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10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王保诉孙璐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孙璐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0582号原告王保,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凤强,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璐璐,女,1976年4月12日出生。原告王保与被告孙璐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委托代理人王凤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璐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保诉称:2013年7月8日期,原告向被告供应服装辅料;2014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核对货款账单,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被告欠原告辅料货款41757元,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757元及利息(以4175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璐璐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起,王保向孙璐璐供应服装辅料。2014年11月22日,孙璐璐向王保出具欠条,载明:欠款人孙璐璐今欠王保辅料货款41757元,以上货款账单已经本人核对无误。欠条出具后,孙璐璐未向王保支付货款,尚欠41757元未付,故王保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保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璐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孙璐璐向王保购买服装辅料,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王保交付货物后,孙璐璐应依约支付货款,其未付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王保请求孙璐璐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孙璐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孙璐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保货款四万一千七百五十七元;二、孙璐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保上述款项利息(以四万一千七百五十七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四十四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孙璐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淼淼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卢桂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