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0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航、刘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航,刘强,房威,张小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1122号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台州南路与苏州东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许尔波,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斌,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董飞翔,该行员工。被告陈航,居民。被告刘强,居民。被告房威,居民。被告张小军,居民。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航、刘强、房威、张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航、刘强、房威、张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陈航、房威、张小军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至2016年9月25日止。2014年9月30日,刘强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我行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同日,借款人陈航在我行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19日,年利率为12.9%,贷款到期后,被告陈航、刘强未按约还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请求判决:被告陈航、刘强给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罚息(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为5875.62元,之后按年利率12.9%加收50%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房威、张小军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陈航(借款人)及被告房威、张小军(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本合同项下发放贷款的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执行;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发放日至贷款到期日后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罚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费用承担:对实现债权的各种费用均由借款人与担保人连带承担。2014年9月30日,被告刘强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自愿作为陈航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承诺做到按季还息,提前还本。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陈航发放贷款10万元,陈航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借据载明:利率为年利率12.9%,金额为1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19日,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后被告陈航、刘强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1月6日,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罚息5875.62元,原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借款承诺书》、被告陈航欠款系统打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航、房威、张小军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陈航提供贷款10万元,被告陈航未按约定归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航归还尚欠贷款本金及合同约定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强作为共同借款人,就该笔贷款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房威、张小军、为被告陈航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陈航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房威、张小军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航、刘强、房威、张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航、刘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万元、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的利罚息5875.62元及之后的利罚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12.9%加收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房威、张小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元,减半收取1209元,由被告陈航、刘强、房威、张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岳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沙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