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三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刘淑英与青岛加邦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英,青岛加邦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三初字第442号原告刘淑英,女,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文文,青岛崂山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加邦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办事处姜家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694015-8。法定代表人杨传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系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6492706-2。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轶闻,系公司职工。原告刘淑英诉被告青岛加邦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英委托代理人王文文,被告青岛加邦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轶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英诉称,2015年5月28日17时,邱正国驾驶鲁BXXX**号轿车沿王哥庄敬老院路西向东行驶,刘淑英驾驶摩托车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邱正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84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青岛加邦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原名为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高德广告有限公司,现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加邦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鲁BXXX**号车系被告公司车辆,邱正国系职务行为,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BXXX**号车在被告公司投有商业险及交强险,在核对投保人证件信息后根据保险条款进行赔偿。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7时,邱正国驾驶鲁BXXX**号轿车沿王哥庄敬老院路西向东行驶,刘淑英驾驶摩托车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刘淑英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5月29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50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邱正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401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5761.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经查,自费药为13610.68元。2015年10月21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检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2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期间154天,出院后护理期间44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原告系崂山区居民,原告父亲刘某某19XX年X月X日生,其有6名子女。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4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160天为21239元,护理费按照2014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50天为6637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明,原告当庭同意超过保险范围之外的费用不再向被告青岛加邦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鲁BXXX**号车车主系被告青岛加邦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该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金额人民币122000元。该车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提交的收条、行车证、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50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邱正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鲁BXXX**号车车主系被告青岛加邦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青岛加邦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认可邱正国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青岛加邦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25761.5元,有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2015]临鉴字第2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崂山区居民,故可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原告父亲刘某某19XX年X月X日生,其有6名子女。计算刘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01元(24016元/年×5年×10%÷6人)。总计残疾赔偿金为78589元(76588元+2001元)。4、护理费,[2015]临鉴字第2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间44天,总计护理期间为50天。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可参照2014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护理费为6637元(48453元/年÷365天×50天)。5、误工费。[2015]临鉴字第2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出院后误工期间154天,故误工期间为160天。因原告未能提交工资证明,故可参照2014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1239元(48453元/年÷365天×160天)。6、交通费10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必然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鲁BXXX**号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881.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故本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10000元(自费药)。超出限额的15881.5元(25881.5元-10000元)扣除自费药3610.68元(13610.68元-10000元)后的12270.82元(15881.5元-3610.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剩余自费药3610.68元(13610.68元-10000元)应由被告青岛加邦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负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756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故本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自交强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565元,自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70.82元。被告青岛加邦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10.68元。因原告当庭表示不再向被告青岛加邦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此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交强险赔偿原告刘淑英经济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人民币1175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刘淑英经济损失人民币12270.82元。三、驳回原告刘淑英对被告青岛加邦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7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5457元,由原告刘淑英负担3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51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翠玮人民陪审员 王东红人民陪审员 王淑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楚 楠附注:赔偿义务人可将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赔偿权利人,或将赔偿款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时请注明案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崂山支行账户名称: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90101040021X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