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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一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郑雄刘宝江劳务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雄,刘宝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1847号原告郑雄,男,汉族,住博乐市。被告刘宝江,男,汉族,住博乐市。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雄诉被告刘宝江��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雄诉称,2012年7月初原告为被告在博州糖厂附近的加气站工地从事内墙保温板工程,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劳动报酬11000元,后被告已支付4000元,剩余70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郑雄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并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且原告又不同意公告送达,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雄的起���。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郑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道.朱力加尼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福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