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刑更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李国祥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更47号罪犯李国祥,男,蒙古族,1987年2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国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附带民事赔偿172465.15元(履行1.8万)。刑期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提请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对保安沼监狱报请李国祥减刑案进行了审查,认为报请减刑程序合法,符合报请减刑条件,同意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积分考核中于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记功4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李国祥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2011年4月30日以后犯罪,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国祥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边铁玲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