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刑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姚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终1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泗县。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5日被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10月16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10月27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3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泗刑初字第004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四五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某在泗县南一环自营的御品香火锅店容留吴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夏季,姚某在御品香火锅店2次容留胡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0月12日前后的一天,姚某在御品香火锅店容留许可吸食甲基苯丙胺。原判根据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吴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姚某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姚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姚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姚某上诉提出,他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毒品犯罪的上线,有立功表现,且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姚某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姚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一、本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9月17日,泗县公安局接特情举报,姚某涉嫌贩卖毒品,并容留他人吸毒,当日该局对姚某容留他人吸毒立案侦查,同年10月15日,该局民警根据线索在泗县泗城镇一快递公司房内,将姚某抓获;证人胡某某于同年8月4日、吴某于8月19日证明,姚某曾在御品香火锅店分别容留他们吸毒。上述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掌握姚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并立案后,根据线索将其抓获,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的行为,显不属自首,故姚某提出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二、姚某提出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毒品犯罪的上线,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予从轻处罚。原审根据姚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无不当,故姚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从 前审 判 员  王晓红代理审判员  祁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延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