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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魏业兵与邹和华、刘芬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业兵,邹和华,刘芬水,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086号原告魏业兵,男,1962年4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方诗先,武宁县常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和华,男,1976年9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住武宁县,。被告刘芬水,男,1977年12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住武宁县,。被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宁公司。负责人田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祥林,男,1970年5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住武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负责人魏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双林,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周小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玉芬,女,1985年9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陈彦兵,男,1986年6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原告魏业兵与被告邹和华、刘芬水、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上官晨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瞿春锋、邹书婷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彬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邹和华、被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宁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14时45分,被告邹和华驾驶赣G×××××轻型普通货车牵引原告的赣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222省道25KM+280M处时,被牵引三轮摩托车与相对方向刘芬水驾驶的赣G×××××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邹和华驾驶的赣G×××××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芬水驾驶的赣G×××××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37040.50元、误工费20126.47元、护理费1779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交通费176元、伤残赔偿金60385.8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购买设备费260元,合计153886.83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邹和华、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宁公司赔偿原告153886.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邹和华、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邹和华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刘芬水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宁公司辩称,1、赣G×××××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所有,被告刘芬水系被告雇请的驾驶员;2、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按照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2、被告邹和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交强险之外的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邹和华承担70%;3、误工时间只能计算109天,且标准应按江西省的农业标准计算;4、护理费只能计算19天,且标准应按江西省的服务业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西省的农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000元,后续治疗费应为5000元;7、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且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1、被告邹和华擅自改变车辆的使用用途,且未向本公司办理批改手续,本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2、误工时间只能计算109天,且标准应按江西省的农业标准计算;3、护理费只能计算19天,且标准应按江西省的服务业标准计算;4、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西省的农村标准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000元;6、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邹和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刘芬水负次要责任,原告魏业兵负次要责任。2、原告在武宁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结算)收据一张、门诊发票二张;原告在武宁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各一份;武宁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于当日进入武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37040.50元。3、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且鉴定费为1300元。4、收据两张,拟证明原告购买了260元的医疗用品及服务。5、广州雨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广东省居住证一份、广州市社会保障(市民)卡一份、银行卡部分月份工资的发放记录,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3年4月开始就一直广东省广州市务工并居住生活,故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广东省的相关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均不持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对证据3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10000元后续医疗费与武宁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的5000元后续医疗费相矛盾,应以出院记录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对证据4认为:两张票据均为收据,应不予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对证据5认为: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广州雨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予以佐证。广东省居住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有效期间为2014年8月24日-2015年8月24日,不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广东省居住生活。广州市社会保障(市民)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不能证明原告在广东省务工和居住。银行卡部分月份工资的发放记录系复印件,应不予认定。根据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对证据3,经本院审查,武宁县人民医院在原告的出院记录中已明确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而出院记录相对于鉴定意见书来说可信度及准确度明显更高,故本院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予以认定5000元;对证据4,经本院审查,两张票据虽非正式票据,但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有理由相信其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经本院审查,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2016年4月28日)、广东省居住证(2014年8月24日-2015年8月24日)和广州市社会保障(市民)卡(2013年1月19日-2033年1月19日)能形成一条证据锁链,相互印证地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广东省务工居住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邹和华未提供证据。被告刘芬水未提供证据。被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宁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4时45分,被告邹和华驾驶赣G×××××轻型普通货车牵引原告魏业兵的赣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222省道25KM+280M处时,被牵引三轮摩托车与相对方向被告刘芬水驾驶的赣G×××××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和华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魏业兵负次要责任,被告刘芬水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业兵于当日入住武宁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015年6月4日,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被告邹和华系赣G×××××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宁公司系赣G×××××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刘芬水系被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宁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被告邹和华驾驶的赣G×××××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赣G×××××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另查明,原告魏业兵系农村户口,但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前一年其一直在广东省广州市务工和居住生活。本院认为,被告邹和华驾驶的赣G×××××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处办理了交强险以及赣G×××××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避免诉累,对原告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分别在各自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被告邹和华擅自改变车辆的使用用途,且未向本公司办理批改手续,本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经本院审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保的系交强险,而在交强险的理赔规则之下这一事由不应构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免赔理由,故本院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刘芬水系被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宁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宁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交强险之外的赔偿比例,因被告邹和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和被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宁公司各自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邹和华承担60%,原告魏业兵和被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宁公司各自承担20%。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300.50元(包括后续医疗费5000元和购买医疗设备费260元)、交通费176元、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30192.90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经质证,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126.47元(40812元/年÷365天×180天),经本院审查,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采用广东省食品制造业的标准合法,但在已有出院医嘱明确记载休息时间(3个月)的情形下,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加上医嘱休息时间,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187.69元(40812元/年÷365天×109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798.06元(59599元/年÷365天×109天),经本院审查,因原告系在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采用江西省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至于护理时间,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尚需护理的情形下,护理时间应为原告的住院时间,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225.13元(42746元/年÷365天×19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和营养费1900元,经本院审查,因原告系在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和营养费为380元。5、原告主张的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只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予以认定2000元。综上,原告魏业兵的各项损失应为121335.12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依据“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为76974.62元,故在交强险此项费用限额110000元内,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各自赔偿50%即38487.31元。二、原告的医疗费用为:治疗费4230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总计为43060.50元,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各自赔偿50%即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赔付给原告魏业兵的数额为:(43060.50-10000)×20﹪=6612.1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应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为11612.10元。综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应赔偿给原告魏业兵的经济损失为43487.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应赔偿给原告魏业兵的经济损失共计50099.41元。因被告邹和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邹和华应承担(43060.50-10000)×60﹪=19836.30元。由于被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宁公司自愿承担的非医保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予以同意)为:6612.10×15﹪=991.81元,同时本案鉴定费1300元也应由被告邹和华承担60%即780元,被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宁公司承担20%即2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魏业兵各项损失共计43487.3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魏业兵各项损失共计49107.60元。三、被告邹和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魏业兵各项损失共计20616.30元.四、被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魏业兵各项损失共计1251.81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7元,原告魏业兵承担845元,被告邹和华承担1520元,被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宁公司承担101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上官晨南人民陪审员 瞿 春 锋人民陪审员 邹 书 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