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海涛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523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涛,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海涛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15)滨塘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海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责令被告人李海涛退赔被害人沈某人民币14785元,并与(2015)滨塘刑初字第516号判决的同案犯彭喜玫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7076元。被告人李海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海涛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李海涛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海涛撤回上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帆代理审判员 宋菲代理审判员 贺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