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终字第7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建兴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联勤部司令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建兴,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联勤部司令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7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兴,男,1965年4月3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联勤部司令部,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明故宫6号。负责人蒋惠明,该部参谋长。委托代理人刘雪梅,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红云,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建兴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联勤部司令部(以下简称南京军区联勤部司令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4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军区联勤部司令部原审诉称,其与孙建兴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由孙建兴承租南京军区联勤部司令部的座落于本市鼓楼区合群新村6号房屋(以下简称合群新村6号房屋),用于经营餐饮,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租赁期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南京军区联勤部司令部多次通知孙建兴要求搬离合群新村6号房屋,但孙建兴置之不理。南京军区联勤部司令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孙建兴立即腾空并搬出合群新村6号房屋;2、孙建兴按照25万元/年的租金标准向南京军区联勤部司令部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孙建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孙建兴原审辩称:1、其与南京军区联勤部司令部签订合同时,南京军区联勤部司令部口头承诺合同一年一签,故孙建兴不同意搬出合群新村6号房屋。2、南京军区联勤部司令部在合同到期日前两个月通知孙建兴不再续租合同,并要求孙建兴搬走,孙建兴于合同期满前一个月至今,一直处于停业状态,孙建兴不同意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南京军区联勤部司令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合群新村6号房屋的性质为军产,现使用单位为南京军区联勤部司令部。2014年5月13日,南京军区联勤部司令部(甲方)与孙建兴(乙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合群新村6号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用途为餐饮;年租金为25万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租金总额为187500元;合同到期后,甲方需要收回房屋,乙方必须无条件腾空房屋交还甲方等等。上述合同订立后,南京军区联勤部司令部依约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孙建兴依约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合同到期前两个月,南京军区联勤部司令部通知孙建兴将收回合群新村6号房屋,孙建兴坚持继续承租,不同意返还。双方协商不成,南京军区联勤部司令部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南京军区联勤部司令部与孙建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南京军区联勤部司令部与孙建兴的租赁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现租赁期间已届满。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南京军区联勤部司令部要求孙建兴腾空并搬出合群新村6号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孙建兴辩称南京军区联勤部司令部口头承诺双方的租赁合同可以续签的意见,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南京军区联勤部司令部主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审法院认为,孙建兴在租赁期间满后,未及时将合群新村6号房屋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无论孙建兴是否继续经营,均应向南京军区联勤部司令部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故南京军区联勤部司令部要求孙建兴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25万元/年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孙建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南京市鼓楼区合群新村6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联勤部司令部。二、孙建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联勤部司令部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25万元/年标准,计算至实际搬出之日止)。如孙建兴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383元,减半收取1191.5元,由孙建兴负担。孙建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案涉房屋本系陈洪才与南京军区联勤部签订的合同,由于陈洪才经营不善和身体不佳,亏本后无力偿付租金,部队口头承诺说只要不是战备需要,永远第一个租给孙建兴,孙建兴才借了高利贷与合伙人吕波协议投资五十万元进行改造装修。2、2013年下半年,部队负责人陈主任说,由于其单位领导需住该房,让其与陈洪才搬出,后陈洪才承受不了压力自杀。部队领导对其承诺,只要把陈洪才照顾好,不要闹出人命,就与其签约,并在合同中注明,如无战备需求不能以高额租金租与他人。但今年三月其要求续签时,部队说有新文件,必须收回房屋。因为部队情况变化,造成其经营中断损失50多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南京军区联勤部司令部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南京军区联勤部司令部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孙建兴与南京军区联勤部司令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孙建兴至今仍在占有案涉房屋。孙建兴在上诉状中提及的事实和理由是单方意见,没有证据证明,南京军区联勤部司令部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建兴于2014年5月13日与被上诉人南京军区联勤部司令部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租赁期满后,孙建兴要求续租,但双方并未达成合意,孙建兴再占有案涉房屋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孙建兴迁出案涉房屋并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占有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孙建兴主张南京军区联勤部司令部曾承诺只要不是战备需要就会与其续租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3元,由孙建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海南代理审判员  白文虎代理审判员  刘 凡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旭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