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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石燕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燕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燕华,女,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2010年11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苏省原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7月5日裁定假释,2014年1月7日执行期满。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燕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燕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石燕华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燕窝穴街电力公司门口路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双方交易结束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吸毒人员李某某身上查获一小包海洛因(净重0.07克),从被告人石燕华身上查获毒资现金人民币100元。被告人石燕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石燕华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燕华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石燕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扣押的毒品、现金等物证照片;户籍资料、手机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石燕华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称量、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燕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07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燕华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燕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燕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仠元。二、违禁品海洛因0.07克,予以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列罚金限被告人石燕华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