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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河南众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何学军、朱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众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何学军,朱爱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152号原告河南众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西环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9626108-3。法定代表人宁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国宇、毕长川,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学军,男,汉族,1967年11月3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被告朱爱丽,女,汉族,1970年2月2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河南众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何学军、朱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长川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学军因个人投资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现借款期限均已到期,剩余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何学军尚未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相关费用。二被告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何学军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众典字(2014)第9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何学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同日,被告何学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显示,根据何学军与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众典字(2014)第9号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何学军于2014年5月26日借到原告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月利率为3.5分。同日,原告向何学军账号为43×××70的银行卡中存入10万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何学军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众典字(2014)第13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何学军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同日,被告何学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显示,根据何学军与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众典字(2014)第13号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何学军于2014年7月14日借到原告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月利率为4分。同日,原告向何学军账号为62×××88的银行卡中存入15万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何学军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众典字(2014)第14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何学军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月利率为3分。同日,被告何学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显示,根据何学军与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众典字(2014)第14号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何学军于2014年8月11日借到原告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月利率为3分。同日,被告何学军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显示,何学军收到原告人民币80万元。本金为80万元的借款何学军已经偿还55万元,利息已经清偿至2015年1月10日,本金为10万元的借款利息已经清偿至2015年1月25日,本金为15万元的借款利息已经清偿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何学军、朱爱丽系夫妻关系,现二被告拒绝偿还剩余欠款及利息,原被告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应当予以返还。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已超过24%,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何学军与朱爱丽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属于何学军与朱爱丽夫妻共同债务,故朱爱丽就何学军的欠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求中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学军、朱爱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河南众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为10万元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本金为15万元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本金为25万元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44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7920元,由被告何学军、朱爱丽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怡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