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二初字第0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中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中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二初字第01006号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星明,该行员工。被告:胡中林,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中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以同被告胡中林达成还款协议、无继续诉讼必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储 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小丽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