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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初字第0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罗成进与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桑夏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成进,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桑夏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1256号原告罗成进。委托代理人瞿红,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丽丽,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州区金沙镇通掘路3号。法定代表人顾邢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郁文冲,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被告南通桑夏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朝霞路南侧(中心横河北侧)。法定代表人陈思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晓强,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成进与被告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南通桑夏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夏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一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瞿红、季丽丽、被告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郁文冲、被告桑夏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晓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瞿红、季丽丽、被告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郁文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二建公司因承接被告桑夏公司项目工程所需,与原告签订《南通桑夏科技园脚手架(含内架)供货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二建公司提供扣件、钢管、安全网等建筑脚手架材料。合同就质量要求、工期进度、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二建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进度款。经结算,截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二建公司尚结欠原告租金350万元。为了保证工程施工顺利进行,经原、被告共同协商,于2015年3月1日达成了三方协议,被告桑夏公司自愿对被告二建公司的债务予以加入,承诺于2015年10月底前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桑夏公司给付150万元,余款一直未能给付。两被告未依约按期履行义务,给原告资金周转造成严重困难,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依约给付剩余租金2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二建公司辩称,1.其公司承接的桑夏科技园项目工程确结欠原告200万租金未予给付,但其与原告、被告桑夏公司于2015年3月1日签订协议将200万元租金以债权转移的方式与被告桑夏公司形成抵销;2.被告二建公司即便应承担责任也仅是当原告抵押权不能实现时的一种补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桑夏公司辩称,1.2015年3月1日三方签订的协议真实,但该协议仅是其公司对被告二建公司原有的债务进行了加入,请求法院审查原告与被告二建公司之间的债务是否真实,并要求提供原始计算凭证;2.协议约定其公司债务加入的条件是从应当给付被告二建公司的工程款中划扣,而其公司目前对被告二建公司没有付款义务,所以债务加入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南通桑夏科技园脚手架(含内架)供货协议书1份以及补充供货协议4份、三方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二建公司就桑夏硅谷科技园项目的脚手架租赁达成了协议,后原告依约提供脚手架;2015年1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就脚手架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桑夏公司作为发包方对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债务进行了加入。被告二建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桑夏公司请求法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均加盖有公章,属原件,应认定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二建公司就南通桑夏阳光硅谷科技园项目工程与原告签订脚手架(含内架)供货协议书,向原告租赁扣件、钢管、槽钢、安全网使用。后原告依约供货。2015年3月1日,原告(协议乙方)与被告二建公司(协议丙方)、桑夏公司(协议甲方)共同签订协议1份,约定上述丙方承建了甲方南通桑夏阳光硅谷科技园项目施工工程,后丙方与乙方签订了南通桑夏科技园脚手架(含内架)供货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向丙方提供该工程所需的钢管、扣件等材料。此后,乙方依约供货。2015年1月31日,乙方与丙方结算,丙方欠乙方租金350万元(不含已付款),结算截止日期后的租金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现因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给付乙方租金,为确保工程施工顺利进行,经上述三方协商,就该租金的支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一、甲方自愿对上述债务进行加入,对乙方承担付款义务,该款于2015年10月底前由甲方直接付给乙方。二、丙方同意甲方从应付给丙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租金给乙方,如甲方未能支付,则丙方于上述第一条约定的付款之日前给付乙方上述租金。……原告与被告二建公司一致认可被告桑夏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向原告支付租金150万元,至本案审理前尚欠原告租金200万元。本院认为,所谓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上载明:“甲方自愿对上述债务进行加入,对乙方承担付款义务”、“如甲方未能支付,则丙方于上述第一条约定的付款之日前给付乙方上述租金”。依上述条款特征,该协议属于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的三方协议,依法对原告及被告二建公司、桑夏公司三方产生约束力。根据协议约定条款,被告二建公司不能因被告桑夏公司加入该债务而被免除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二建公司给付剩余的200万元租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桑夏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成进支付租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二、被告南通桑夏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罗成进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顾一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银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