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终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宋伟与赵永安、宋兰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伟,赵永安,宋兰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282号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宋伟,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孔祥国,淮北某某公司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赵永安,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杨庄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宋兰英,女,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同赵永安,系赵永安之妻。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昌,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伟因与被上诉人赵永安、宋兰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2015)烈民一初字第00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国,被上诉人赵永安、宋兰英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昌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宋伟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宋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宋伟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宋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张少丽代理审判员 王冬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巧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