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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单某某与列某某离婚纠纷2015民一初185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859号原告:单某,住广州市增城区。被告:列某,住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单某诉被告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宇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到增城区仙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列翠莹,××××年××月××日生育儿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分岐、争吵,被告还有嗜酒的习惯,2001年,被告因喝醉酒用刀砍伤原告,被告经常在外嗜酒,还染上毒品的行为,经原告多次规劝仍劣性不改,原告已经多次机会给被告,原告与被告已到无法沟通的地步,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2015年7月开始搬出来租房住。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感情已破裂,再继续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儿列翠莹、儿某由被告抚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列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到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几个月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摆酒结婚,××××年××月××日双方到原增城市仙村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列翠莹,××××年××月××日生育儿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缺乏沟通交流,加之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关心和陪伴不够,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2015年7月,原告认为与被告的矛盾已无法调和,遂搬离住处,在外租房居住。庭审中,原告确认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有吸毒、赌博恶习,但未能提交证据到庭予以证实。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结婚证、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等印证吻合。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均应珍惜。后因原、被告缺乏沟通交流,加之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关心和陪伴不够,但这种矛盾并非不可调和,裂痕并非无法修复,且这种生活中摩擦亦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夫妻双方多沟通、多体谅,多包容,是可以和睦相处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单某与被告列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宇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雪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