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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世威、王俊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威,王俊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世威,无职业。2015年1月9日因吸毒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3日由该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苏良,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俊聪,无职业。因吸毒于2015年1月19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传洪,男,1966年5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系被告人王俊聪之父。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世威、王俊聪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世威及其辩护人苏良、被告人王俊聪及其辩护人王传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刘云念(身份不详)为贩卖毒品,在随州市城区租赁房间交由其雇请的被告人陈世威、王俊聪居住,并提供一部移动电话,让二人负责接听电话、出售毒品、收取毒资。当吸毒人员拨打上述移动电话后,陈世威、王俊聪即与吸毒人员进行毒品交易,并将收取的毒资交给刘云念。共计贩卖毒品7人次。2015年1月8日22时许,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巡逻时,抓获陈世威、王俊聪,在其房间内查获白色疑似甲基苯丙胺两袋共重42.988克。被告人陈世威、王俊聪及其辩护人均对指控的罪名和主要事实无异议。但均辩解称被查获的毒品重量是16.28克,公诉机关依据的主要证据有人为涂改,不能以毒品重量42.988克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陈世威、王俊聪(二人自述受刘云念雇请贩卖毒品)为贩卖毒品,租赁随州市城区“森瑞客房”218房间,共用一部移动电话(号码为157****,以下简称贩毒电话)出售毒品。当吸毒人员拨打上述移动电话后,陈世威、王俊聪即按照吸毒人员要求的毒品数量、交易地点,进行毒品交易,收取毒资。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杜某拨打上述贩毒电话,提出购买10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约定在本市城区解放路市场内进行交易。随后,陈世威携带甲基苯丙胺至约定地点,收取100元后交付少量甲基苯丙胺给杜某。2-3、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陈某先后两次拨打贩毒电话,提出购买甲基苯丙胺,约定在本市城区曾都电影院旁“点通”网吧门口交易。陈世威先后两次携带甲基苯丙胺至约定地点,每次收取100元后交付少量甲基苯丙胺给陈某,共计收取毒资200元。4-5、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陈某先后两次拨打贩毒电话,提出购买甲基苯丙胺,约定在本市城区曾都电影院旁“点通”网吧门口交易。王俊聪先后两次携带甲基苯丙胺至约��地点,每次收取100元后交付少量甲基苯丙胺给陈某,共计收取毒资200元。6、2015年1月4日,杜某再次拨打贩毒电话,提出购买100元甲基苯丙胺,约定在本市城区曾都电影院旁交易。随后,陈世威携带甲基苯丙胺至约定地点,收取100元后交付少量甲基苯丙胺给杜某。7、2015年1月8日21时许,李某拨打贩毒电话,提出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约定在本市城区曾都电影院旁“点通”网吧门口交易。随后,王俊聪携带甲基苯丙胺至约定地点,收取200元后交付少量甲基苯丙胺给李某。2015年1月8日22时许,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巡逻时,查获准备再次购买毒品的杜某,并对“森瑞客房”218房间进行了搜查,当场抓获陈世威���王俊聪,查获白色疑似甲基苯丙胺两袋(共净重16.28克),随即依法扣押并送检。经随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无色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2袋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世威、王俊聪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陈世威、王俊聪的人员基本信息,吸毒嫌疑人员尿液抽样取证笔录,随州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湖北省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1575107手机通话记录,情况说明两份;2、扣押清单,涉案毒品照片;3、证人陈某、杜某、李某的证言;4、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6、被告人陈世威、王俊聪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世威、王俊聪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系受刘云念雇佣,并且受其指使进行毒品交易,所收毒资交刘云念”的事实,依据的均是二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人均不能认定为从犯。因公诉机关指控“查获被告人的毒品数量为42.988克”,依据的主要证据受案登记表和扣押清单等存在人为涂改痕迹,违反办案程序,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查获被告人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16.28克。鉴于二被告人能够坦白认罪,而且被查获时16.28克毒品的尚未售出,属于犯罪未遂,具有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世威、王俊聪犯贩卖毒品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世威的刑期为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被告人王俊聪的刑期为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宁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