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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95年1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浦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浦城县看守所。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未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柯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3日0时许,在浦城县城关金莎KTV二楼,被告人林某与杨某、许某等人因被告人林某是否用手机拍打杨某一事发生争执。被人劝阻后,被告人林某和杨某相继来到金莎KTV一楼大门口准备离开。许某要求被告人林某向杨某道歉,被告人林某两次向杨某赔礼道歉。致歉后,被告人林某遂转身走到其电动车旁,当其翻起电动车坐垫时,见杨某向其冲过来,便拿起坐垫箱内的匕首,在杨某上前推搡时,即用匕首朝杨某腹部捅了一刀,致杨某受伤。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向浦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有过错等量刑情节。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林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林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7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证人谢某、陈某、许某、徐某、叶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供述,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归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调解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因琐事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亦可酌情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林某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霞人民陪审员  吴丽霞人民陪审员  姚紫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应超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手段致人重伤造成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