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2016)47号祝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刑初4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抓获,同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亮,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在西安市浐河东路水岸东方3期西门附近,因债务纠纷,用拳殴打被害人余某某的胸部、腹部,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又查明,被告人祝某某与被害人余某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本案因民间债务引起,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归案后能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其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经其户籍所在地社区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成晓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丹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